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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公司解散诉讼制度之构想

完善公司解散诉讼制度之构想   严俊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文是保护“小股东”的利益,赋予“小股东”在特定条件下有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但是该条文本身并不完善,为了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管辖、应受理情形、处理原则和判决的效力等问题,但是仍需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公司解散诉讼 管辖 主体 小股东权益   一公司解散诉讼   公司解散诉讼是指公司僵局出现时,公司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申请而发生的诉讼。我国公司法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使得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从无到有,但它并不完善,要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这一制度仍需进一步完善。“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僵局状态的持续不仅直接危害公司本身和股东利益,还影响公司外部所有与公司的兴衰存亡存在利害关系者。公司僵局会产生公司债务的大量堆积,引发关联企业的连锁反应,甚至激发公司员工的群体性矛盾,从而对市场乃至社会稳定产生震荡。基于这样的事实,从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角度出发,法院就应当具有充分的正当性进行迅速干预,以将公司僵局的不利影响减至最小”(《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杨骁)。所以应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建立健全解散诉讼相关制度。以使《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真正起到其应有的作用。   二、公司解散诉讼制度应解决问题   (一)管辖。公司法本身和民事诉讼法都没有进一步的明确具体“操作程序”,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公司诉讼中的被告应当是公司,管辖法院是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导致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要原因是股东的利益之争,通常是大股东控制公司损害小股东利益,但是大股东的所有决定均是以公司的名义作出,直接承担法律后果的也是公司。解散公司的判决不是对股东解散公司形成诉权的确定,而是消灭公司法律关系,股东形成诉权的指向是公司的解散,而非股东之间对公司是否应当解散的争议。所以,以公司为被告是有道理的。根据我国程序法关于地域管辖制度,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为公司住所地,也确实避免了当事人和法院陷入管辖权争议之中。但是,应允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诉讼管辖法院。因为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共同一致的意识表示,是公司的契约,以此约定股东、董事和公司的权利义务。现行《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章程更多的权利和义务的约定权。在关系公司存续的公司解散诉讼程序上更应当允许公司章程规定。   (二)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当公司的股东提起解散之诉后,该公司的其他股东在该诉中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理由是案件的判决结果与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数个股东分别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虽然他们是为各自的利益而起诉,他们之间并无共同的权利义务,在实体上都有各自的适格要求,但诉讼标的都源于同一法律事实甚至可能源于同一法律关系,为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数人均起诉时,法院应把它们作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进行合并审理。   我们认为,根据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在公司解散诉讼中,法院一旦判决解散公司,全体股东应履行解散公司的义务。这种法院判决的强制性解散,不需要股东再做出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为了保证每位股东的正当权益,可以在公司解散诉讼中设计一个告知程序,通知除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外的其他股东,并告知可以根据自愿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明确详尽列举法院应受理情形。司法解释提出了四项认定标准:一是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二是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三是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四是作为兜底条款的其他情形。这一条既是法院受理这类案件的形式审查依据,也是法院判决是否解散公司时的实体审查标准。   另外,《司法解释二》第1条还从反面列举了几种不符合上述条件法院不应当受理的情况,比如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的,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因为出现这几种纠纷,股东可以有其他解决途径,不需要解散公司就能获得救济,比如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盈余分配诉讼等。   该条文对解散事由的列举不够全面准确,仍然没有明确公司法183条“经营管理严重困难”、“重大损失”的标准。这就导致这样尴尬的结果:要么法官会根据“个人嗜好”主观确定其标准,要么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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