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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之间股息性所得与资本利得的选择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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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之间股息性所得与资本利得的选择推荐

案例二十一: 关联企业之间股息性所得与资本利得的选择 ——甲乙企业利润分配的税收筹划 一、案例背景。 (一)公司概况 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以房地产开发、汽车经营为主,实施多元化发展的民营企业,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12日,2004年6月1日完成集团化改组,目前旗下拥有23家分、子公司,集团现有职员4000余名。集团公司设有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员工委员会,集团采用直线职能制的公司管理模式,由集团董事会负责组建集团经营管理班子,集团总部设置法律事务部、审计部、集团办公室、财务中心、营销中心和客户服务中心;集团总部是集团的投资中心和决策中心,集团下属各公司为集团的利润中心、成本中心和执行单位。2000年,率先在本地行业内通过ISO9001国际认证。公司成立八年来,成功开发了近400万平方米的房地产项目,实现年产值近30亿元,产业扩张延伸到上海、深圳、厦门、汕头等各大城市,被全国媒体联盟两度评选为“中国值得尊敬的品牌企业”。 乙公司是上海一家高新技术公司,以开发软件为主要业务,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标准。成立于2002年,总资产800万,一直以来获得上海某高校的技术支持,拥有较强的技术实力。 (二)问题提出 2005年年初甲公司为进一步扩大经营规模,实现产品种类的多元化,以银行存款投资于上海一家高新技术企业(下称“乙公司”),并获得了乙公司70%的股权,成为其第一大股东。乙公司设立在上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其高科技产品经过了国家有关部门的高新技术认证,所以该公司按照税法的规定按照15%的所得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且乙公司也已经过了2年的所得税免征期。由于甲集团公司与乙公司存在所得税税率上的差异,所以甲集团将对乙公司分回的利润补交所得税。甲公司的兄弟企业丙公司在产业性质上与乙公司更具相关性,欲收购乙企业,甲企业由于资金紧张,欲出让乙公司股权归还银行存款,丙公司与甲公司协商,拟定于几年后完成股权交易,对乙进行收购。 甲集团全部转让其拥有的乙公司的股份给丙公司,从而使丙公司成为乙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乙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效益良好,有较高利润。根据上述情况,甲公司拟制订一套有效的税收筹划方案以减轻税负。 (三)适用税法条文链接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7号):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 2、根据《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财税字[1994]009号) 第二条 关于联营企业征税问题    (一)对联营企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一律先就地征收所得税,然后再进行分配。联营企业的亏损,由联营企业就地按规定进行弥补。    (二)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联营企业,不退还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投资方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补缴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1)、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分回的利润额÷(1-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2)、应纳所得税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适用税率 (3)、税收扣除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4)、应补缴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税收扣除额    第三条 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收入,暂比照联营企业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 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规定执行口径等问题的通知》规定: 第四条、对经认定属于新办软件生产企业同时又是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减免税优惠。在减税期间,按照15%税率减半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按照15%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案例解析。 (一)筹划思路与方法 1、概念解析 股息性所得是投资方从被投资单位获得的属于已征收过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所得。税法规定,凡投资方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方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资本利得是投资企业处理股权的收益,即企业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所获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这种收益一般应全额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2、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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