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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与当事人关系的反思nuigalway
辩护律师与当事人关系的反思
汪建成 杨雄(
一、问题的提出
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辩护律师与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无疑是理解辩护律师诉讼地位和角色的关键之所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修改带来了对律师(包括辩护律师在内)诉讼地位的认识上质的飞跃,即由“为人民伸张正义、维护国家利益与公共秩序”的“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暂行条例》[1980]第一条)转变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法》[1996]第二条)。这种认识的转变无疑对律师职业在中国社会中的地位和功能产生深远的影响。尽管如此,人们对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却仍然停留在较为传统的思维定势中。有学者指出,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接受委托) 之后,,, ,,1还有多数学者坚持主张,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突出表现就是,辩护人独立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以外,以自己的意志开展辩护活动。2这种主流认识无疑对强化律师在诉讼中的地位,改变目前律师参与诉讼程度低的现状有促进作用。这些认识的共同特点是,过分强调了辩护律师地位的独立性,淡化甚至抹煞了与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使得立法、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与现代法治国家辩护制度作用发挥不和谐的音符。笔者认为,包括律师秘密会见权、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的缺失、法庭结构设置的断裂、辩护手段的受限、对辩护律师的极度偏见认识(例如,律师是“为坏人开脱罪名的人”)等等现象无不与这种有意或者无意切断(割裂)辩护律师与当事人关系的认识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欲在中国构建发达的刑事辩护制度,必须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刻检讨。
二、辩护律师存在的正当性基础——辩护律师与当事人关系重塑
(一)被追诉者:辩护律师的权利基础
辩护人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但是,当时的辩护制度与现代诉讼体制下的辩护制度不可同日而语。在古罗马的弹劾式诉讼模式中,,,,(ortor) 为自己辩护。这种“代言人”或者说“代理人”并不完全是现代意义上的“辩护人”,,,,,3
当然,辩护权的这种雏形在封建纠问式诉讼模式下,备受压制,且丧失殆尽,4,只不过,由于被追诉者自身主、客观的因素的局限,无法顺利行使,才使得这些权利转移给了辩护律师代为行使。当然,辩护人有些权利看起来似乎与被追诉者本身联系不大,但是本质上来讲,都是保障辩护人自身履行职责之需,比如律师言论豁免权等。
总之,律师辩护权是以被追诉者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为基础的,辩护人制度的确立着实是被追诉者辩护权逐步扩张的结果。从本质上讲,被追诉者的辩护权是第一性的,,5当一个国家的立法发展到十分复杂,一般民众无法依据常识、经验应对新的社会问题时,:“‘辩护人’的最后出现,,,6显然,,,,
现代辩护制度的出现是法律的专业性、诉讼职业化催生的必然结果。具体而言,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制度下,,,, , ,,7在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中,虽然有统一的成文法,但是法律本身的抽象性和概括性使其产生了自身的独特语境,如果没有律师的帮助,普通人很难知道法律为何物。由此可见,8德国学者Luder-ssen基于契约原则(Vertragsprinzip),反对将辩护视为公法的一部分,而认为其无非为一民法上处理事务的契约。9
基于这种约定或者法定的信赖关系,辩护人就必须尊重他的当事人的主角地位,扮演当事人的协助者的角色。相对于它的当事人而言,辩护律师本身处于配角的地位,因为其主要任务就是从法律、证据、程序的多重角度为了他的被告人而实施单方面的利益保护,这种使命的完成只能基于当事人的同意,而不得无故随意违反他的意志。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辩护律师所承担的因契约或者法定产生的对其当事人的伦理义务具有优先性,然后才是可能限制该义务的其他法律责任。
(四)行业分工:辩护律师的社会基础
现代社会中,基于共同的法律素养、法律信仰和职业观念,法官、检察官、律师形成了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承担着维护着社会正义的使命。然而,他们是通过何种路径来维护社会正义的呢?应该看到,由于在诉讼中的职能不同,他们“运送正义”的方式,也有着相应的差异。具体而言,处于裁判者地位的法官无疑是公认的正义化身,以公正的裁决来维护正义;检察官则固守国家、社会利益,通过追诉活动保障正义的实现;律师作为“在野法曹”,则是通过维护其所服务的当事人的法益,来实现社会正义的。日本学者井户田侃认为:“辩护人是维护被告人(嫌疑分子)正当利益的保护者,负有协助刑事司法工作的任务。”10
因此,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实现社会正义只能从下述几个含义来理解:其一,他所维护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身,也是正义的有机组成部分;第二,律师实现社会正义是一个动态的平衡过程,国家在展开对被告人追诉的同时,同时允许一个帮助其进行辩护的职业群体存在,就是体现了对个体尊严价值的尊重,这也是社会正义中的基本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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