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整理要点.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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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整理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五十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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