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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项目转让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混同纠纷
——大连新中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天成大厦有限
公司代建合同纠纷案
◆贾劲松
法理提示 当事人约定转让在建项目,并约定转让人与受让人之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转让人施工完毕后,将项目交付受让人。此类纠纷如何界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在当事人对讼争工程的形象进度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如何利用二次鉴定的方式确认案件争议的事实?如何理解当事人诉讼中的自认?未完项目的转让可否适当考虑转让人的合同利益?上述问题都是本案处理上的难点。最高人民法院曾两次将本案发回重审,从本案的审理中,也可以看出两级法院处理本案在实体和程序上认识的相同和差异之处。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新中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孙一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平,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天成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9号。
法定代表人:曲学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槐忠,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兵,北京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新中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天成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代建合同纠纷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5日作出(1998)辽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中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9日以(2001)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02年9月17日作出(2002)辽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中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2日以(2002)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再次将本案发回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重审后,于2004年5月17日作出(2003)辽民一房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中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重审查明的謇件事实
一审法院经再次重审查明:1995年5月9日,大连阳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城公司)与中国烟草辽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香港天利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签订《前期工程转让合同》约定,阳城公司将其筹建的阳城大酒店(后更名为天成大厦)前期工程项目转让给烟草公司、天利公司。前期工程内容为已发生的该项目土地出让费、各种开发费及工程管理费等,总价款为56,695,322元。合同生效后15日内,烟草公司、天利公司向阳城公司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烟草公司、天利公司付款后15日内,由阳城公司负责,烟草公司、天利公司配合,共同到有关部门办理该项目的土地证变更手续,由此发生的费用按国家规定,由双方各自分担。该项目前期工程转让后,其所有权归烟草公司、天利公司所有。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该合同文本上没有加盖天利公司的印章,但天利公司此前已书面授权烟草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学琳代表天利公司与阳城公司签订《前期工程转让合同》。阳城公司和烟草公司在合同文本上加盖了印章,大连中保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大连新中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永涛代表转让方,烟草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学琳代表受让方在合同文本上加盖名章并签字确认。
同日,烟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学琳借用阳城公司的名义与中保公司签订《后续工程代建合同》约定,在《前期工程转让合同》的基础上,由中保公司代建阳城大酒店后续工程,总建筑面积41,748.21平方米,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地下二层,地上主体部分三十层,塔顶部分四层。代建内容包括:土建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室内装饰工程。该项目的土建工程应达到省市优质工程标准,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依照四星级质量标准,不落后于本市同类大厦水平,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标准应与四星级标准相适应。代建款总额为204,230,990.5元(含该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营业税等税、费),一次包定,双方无正当理由不得增加或减少,不再做该项目的预决算,以包死价为准。阳城公司将代建款分四次支付给中保公司,即1995年6月30 日前付61,269,297.75元,同年9月30日前付61,269,297.15元,1996年1月30日前付1,269,297.15元,工程竣工前付10,21 1,549.63元,其前提是必须保证工程进度与付款时间相适应。代建款总额的5%即10,211,549.63元,待保修一年期满各项目性能运转正常后,再一次性付给中保公司。阳城公司保证按合同约定支付项目费用。中保公司保证按期保质保量完成该项目全部工程。如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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