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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刑罚裁量制度
第十七章 刑罚裁量制度 二、数罪并罚的原则 * 刑罚论 第一编 刑法总论 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 【内容提要】 本章主要阐述了累犯的概念和成立条件,自首和立功的概念和成立条件,数罪并罚的概念、原则和具体运用,缓刑的概念和适用条件。 【本章重点】 累犯 自首 数罪并罚 缓刑 第 一 编 刑 法 总 论 刑 罚 论 之 刑 罚 裁 量 制 度 第一节 累犯 一、累犯的概念和种类 累犯,在一般意义上,是指因故意犯罪受到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故意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 (一)一般累犯 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 1.罪质条件: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 2.刑度条件: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3.时间条件: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 目录 第 一 编 刑 法 总 论 刑 罚 论 之 刑 罚 裁 量 制 度 (二)特别累犯 刑法第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1.罪质条件: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危害国家安全罪 2.刑度条件: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的种类及其轻重不受限制 3.时间条件: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 二、累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65条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目录 第 一 编 刑 法 总 论 第二节 自首和立功 一、自首的概念和成立条件 (一)自首的概念和成立条件 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可见,自首有两种情形,前一种情形的自首为一般形式的自首,理论上称为一般自首;后一种情形的自首为特殊形式的自首,理论上称为特别自首(或称余罪自首、准自首)。 目录 刑 罚 论 之 刑 罚 裁 量 制 度 第 一 编 刑 法 总 论 成立一般自首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目录 刑 罚 论 之 刑 罚 裁 量 制 度 第 一 编 刑 法 总 论 特别自首的成立不要求自动投案,但是有特殊的条件要求,具体包括: 1.主体必须是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2.所供述的内容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二)自首犯的刑事责任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目录 刑 罚 论 之 刑 罚 裁 量 制 度 第 一 编 刑 法 总 论 二、立功 (一)立功的概念 刑法上的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或者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其表现形式主要是: 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的。 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 有其他方面的立功表现。 (二)立功犯的刑事责任 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目录 刑 罚 论 之 刑 罚 裁 量 制 度 第 一 编 刑 法 总 论 刑 罚 论 之 刑 罚 裁 量 第三节 数罪并罚 一、数罪并罚的概念和特征 (一)数罪并罚的概念 数罪并罚,是对一人犯数罪予以合并处罚的刑罚制度。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具体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所犯的数罪先分别定罪量刑,然后按照法定的原则和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的一种合并处罚制度。 (二)数罪并罚的特征 1.一个犯罪分子犯有数罪。 2.数罪必须发生在判决宣告以前,或者发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没有执行完毕(包括假释考验期内)以前,或者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并且必须都处于刑法规定的追诉期限以内。 3.对犯罪分子所犯的数罪,应先依据刑法的规定分别定罪量刑,然后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目录 第 一 编 刑 法 总 论 刑 罚 论 之 刑 罚 裁 量 并科原则 吸收原则 限制加重原则 折衷原则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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