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销售解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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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解释

关于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市房屋土地权属登记事务中心、市房地产交易所、市房地产勘察测绘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面积分摊的行为,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会所、储蓄所、娱乐活动室等经营性用房,居委会、派出所使用的房屋,不能作为公用建筑进行分摊。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营、自用、出租的房屋应当分摊公用建筑面积。 三、物业管理用房一般包括物业办公、工作人员值班以及存放工具材料的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应使用设计用途为物业管理、办公、或住宅的房屋。 四、为多幢房屋服务的物业管理用房,可以为多幢房屋分摊。   五、每幢商品房所分摊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可占该幢商品房建筑面积的千分之四左右,但最高不得超过千分之六。 按千分之六计算,分摊的全部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不足一套或一间房屋建筑面积的,按该幢商品房设计的最小一套或一间房屋的建筑面积确认。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对分摊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六、公用建筑面积分摊后,产权归摊得的业主所有。   七、房屋测绘部门,应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公用建筑分摊部位对其分摊面积进行测量。在对商品房面积进行测量前,应先核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提交的公用建筑分摊部位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公用建筑分摊部位是否一致,核实无误后再按有关规定据实测量。凡未竣工验收的房屋(含公用建筑分摊部位)不得进行测量。   八、对公用建筑分摊部位均应按部位实测实量。应分摊的公用建筑总面积,为各分摊的公用建筑部位的建筑面积之和。   九、购房人所购的房屋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其产权面积应从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产权面积中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待销售的商品房产权证核发完毕后一并办理。   十、本通知自2003年2月1日起实施。   自2003年2月1日起,新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尚未开始销售的商品现房项目、以及在本通知执行之前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列明公用建筑分摊部位,至项目申办房产登记时才提交公用建筑分摊部位的商品房项目均按本通知执行。 2003年2月1日以前,同一幢商品楼房(含结构相连的多幢房屋)已申领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以及已经作为现房销售且买卖合同中已列明公用建筑分摊部位的项目,不适应本通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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