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计划生育业务培训资料之三.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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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计划生育业务培训资料之三

2011年计划生育业务培训资料之三 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应重点把握的问题 一、重点把握好现行生育政策 国家的现行生育政策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作了明确规定。总的原则是: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 根据这个总政策,省里结合全省实际出台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2007年修改后的《条例》,其现行生育政策是: (一)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二)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的,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村居民,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不适应于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关于没有生育能力的认定: ⑴要求生育者的兄弟姐妹未婚的,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方可认定其没有生育能力:①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的;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医学专家委员会鉴定,患有生殖器官缺陷或者生殖机能障碍等不育症,无法医治的;③因严重疾病、残疾等特殊原因四十岁以上仍未找到配偶的,但要求生育者女方年龄超过三十五周岁的,其兄弟姐妹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⑵要求生育者的兄弟姐妹已婚的,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方可认定其没有生育能力:①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医学专家委员会鉴定,其他兄弟姐妹患有生殖器官缺陷或者生殖机能障碍无法医治,或者其他不育症医治五年以上不愈的;②结婚五年以上,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医学专家委员会鉴定,其他兄弟姐妹的配偶患有生殖器官缺陷或者生殖机能障碍无法医治的;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已经采取了绝育措施或者其他长效避孕措施保证不生育的。 ⑶对于以其他兄弟姐妹没有生育能力为由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在批准其生育前,应与申请人及其兄弟姐妹签订合同,明确约定申请人生育第二个子女后,如果其兄弟姐妹因疾病治愈、结婚等原因具备生育能力的,应采取绝育措施或者其他长效避孕措施,不得生育。强行生育的,按照违法多生育子女处理。 ◆关于收养和带养的认定:对于符合收养条件而收养子女的情况,须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委托带养的,需由民政部门与当事人签署委托带养协议,并且民政部门要按月给委托带养人一定数额的生活费。否则,属于非法带养。但是带养兄弟姐妹的子女不在此列。 ◆关于被拐卖妇女生育问题的规定: ◆关于大中专毕业生和退伍军人生育的规定:原为农村居民的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自退伍、毕业之日起,三年内将户口迁回农村,符合“农村居民”(解释见“名词解释”)界定条件的,可适用农村居民再生育条件。但将户口、档案放在人才交流市场的,不适用农村居民再生育条件的规定。 二、重点把握好《条例》修改后的新变化 (一)取消了生育间隔 取消生育间隔后注意的4个事项:⑴新《条例》施行前,符合再生育法定条件但未达到生育间隔已经怀孕的,经本人申请,可以补发《生育证》,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⑵新《条例》施行后,符合法定条件再生育子女的,在怀孕前申请办理《生育证》;先怀孕的,在子女出生前申请办理《生育证》的,予以补发。⑶新《条例》施行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未达到生育间隔生育子女的,按原《条例》处理。⑷新《条例》施行后,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未达到生育间隔怀孕的,补办了《生育证》的,不征收社会抚养费;没有补办《生育证》的,按新《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完善了利益导向机制 (三)、提高了违法生育的征收成本 1、提高了终止妊娠保证金的标准。新《条例》将终止妊娠保证金的收取提高到了“二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标准,并规定纳入非税收入管理,不再抵作社会抚养费,从而加大了对违法生育者的震慑作用,促使多数违法怀孕对象在高额的保证金面前,放弃违法生育的念头。对拒不终止妊娠而违法生育的,保证金上缴国库,不再抵作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实际上是提高了违法生育的征收成本。 2、提高了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幅度。新《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对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规定了“2至6倍”的征收幅度。 (四)、强化了法律的制约手段 一是增加了对“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二是赋予了人口计生部门必要的查案办案权限。 三是规范了对患有不孕症夫妇利用辅助技术生育的管理。 (五)增大了社会制约力度 (六)其他内容的新变动 1、赋予了人口计生工作“改善人口结构”的新职能。 2、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配合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 3、授予了计生药具管理机构的一些行政管理职能。 4、明确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须具备的条件。新《条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年龄在育龄期内,夫妻双方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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