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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4-扬州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扬州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基础工作,建立规范的会计工作秩序,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制度规定,制定扬州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第二条 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应当符合本规范。 第三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会计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管理和指导,通过政策引导、经验交流、监督检查等措施,促进各单位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条 单位应按照《会计法》规定和业务规模、负担的会计工作任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第六条 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不单独设置会计机构的会计主管人员)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第七条 单位会计人员必须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遵守会计职业道德,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以及财政改革和管理的各项政策规定。 第八条 单位应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和财政各项政策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开展会计工作,保证所提供的会计信息真实、及时、完整。会计人员应按规定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条 会计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不得在本单位从事资金审批管理等业务工作。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因故离职,必须办理会计工作交接。移交人员要整理移交资料,编制移交清册,接交人员要按移交清册逐项核对点收。办理移交手续必须有监交人员负责监交。交接完毕,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第三章 会计核算 (一)会计核算的一般要求 第十二条 单位应按照《会计法》、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以及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和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对会计核算的要求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建立会计账册,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三条 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内容和要求必须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不得设置账外账,不得报送虚假会计报表。 第十四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对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财政部《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原始凭证 第十五条 原始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凭证的名称,填制日期,填制单位名称或填写人姓名,经办人的签名或盖章,填制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对记载不正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经办单位领导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必须加盖本单位印章。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 第十六条 职工因公外出借款时,应由本人按照规定填制借款单,由各单位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并签名或盖章,然后办理借款手续,在收回借款时按规定进行结算,退还借据副联。 第十七条 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济业务,要将批文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如果批准文件需要单独归档的应在原始凭证上注明批准机关名称、日期和文号。 第十八条 原始凭证不得涂改,发现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第十九条 原始凭证不得外借,其他单位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原始凭证时,经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批准,可以复制。向外提供的原始凭证复制件,应在登记簿上登记,并由提供人员和收件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弄虚作假、严重违法的原始凭证,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应当予以扣留,并及时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经办人员更正、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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