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M安全生产法律C3-C4.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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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M安全生产法律C3-C4

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 采矿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 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第四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 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注:该法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现在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行使。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的具体要求 矿山安全设施“三同时”(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要求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 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 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矿山 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矿山设计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三)供电系统; (四)提升、运输系统; (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六)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 (七)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矿山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 计文件施工。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 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 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注:目前应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的具体要求 原则要求 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 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 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 得开采或者毁坏。 第十五条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 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 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 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 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在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七)其他危害。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主要内容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一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 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矿山企业工会的作用和权利 第二十三条 (监督权)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 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建议权) 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 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 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 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 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撒 离危险现场,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矿山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 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 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 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 的能力。 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 矿山急救组织和设备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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