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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证人出庭问题研究
刑诉证人出庭问题研究 【摘 要】目前,我国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率非常低,这直接影响了其他证据的证据力大小和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更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从而酿成不可挽回的后果。对此,通过从多方面探究原因,提出相应的举措和建议。 【关键词】出庭率;经济补偿;证人证言 尽管2012年3月修改定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难仍然是一个不容小觑的问题。证人不出庭作证不仅直接影响了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而且影响着其他证据的证据力和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因此,仍有必要探究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思考对策,以不断完善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推进法治建设。 一、证人出庭难的原因 传统的书面审判模式在实践中的延续 传统书面审判模式在司法实践中的延续,是导致证人出庭率低的根本原因。此种审判模式的特点是以卷宗为中心,以案卷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使直接言词原则受到很大的限制。在审判委员会制度下,法院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尴尬局面,在审委会面前,证人的出庭证言转为另一种书面证言,证人出庭证言的效力并没有多少优先性。在有证人出庭的案件中,检察官往往出示其以前的书面证言,甚至用该书面证言否认证人出庭证言,指使证人出庭证言的真伪受到了挑战。法官一般会在庭前阅卷或庭后阅卷,一般会将出庭证人的证言与其他证据或证人以前的书面证言进行对比、印证,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大大降低了出庭证言的效力。[1] 检察官和法官对证人出庭作证态度消极 检察官和法官,在证人出庭作证方面也持消极态度。一方面,某些检察官认为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搜集的书面证言更具可信性,而证人在出庭时有可能受到被告人、律师的干扰或由于紧张等外部原因,对指控犯罪构成不利。证人在证言上出现反复、与其他证据产生矛盾时,检察官们更倾向于通过庭前复核、查证等手段把问题理清解决,把证人证言固定成书面形式在法庭上出示。另一方面,证人出庭作证会加大检察官、法官的负担,这也是二者在证人出庭问题上态度消极的重要原因。 立法上的不足 首先,立法上对证人作证义务的不明确、义务与制裁措施的不均衡是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制度原因。从法理上讲,义务应当明确,且义务的履行应当与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相联系,义务及其制裁是任何一个完整法律规范的必备要素。《刑诉法》第48条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从法理角度分析,这是一条义务性规范,但不履行义务会导致什么法律后果却无相应规定,不能不说这是立法上的疏漏,这种零制裁的前提是证人出庭率低的重要原因。实践中,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若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或以种种理由拒绝,法律竟对此束手无策。另外,法律对证人出庭原则的例外情形规定的较模糊,且具有较大的弹性,这必然为证人出庭原则的运用带来极大阻碍。再者,法律也未提及证人有无拒绝作证权。 其次,现行法律对证人的人身安全保护没有切实有效的保障机制。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该规定太过笼统,没有列举任何实质性的保护措施,不具可操作性。实体法的规定主要是《刑法》第307条、308条,这些规定松散零碎,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同时实体法的规定也仅限于事后追究,这必然使证人暴露于危险之中而无防御力量,因此证人不愿冒这么大的风险来作证。 再次,立法上没有确立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制度。安全保护、法律制裁和费用补偿是证人出庭作证的三项保障。证人因为出庭作证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有权要求得到补偿,这是世界各国各地区证据法的通行做法。但我国法律却未做类似规定。 社会文化原因 与检察院、法院对待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的消极态度不同,证人对待出庭作证的消极态度来自于传统文化中的中庸之道。传统的“和合文化”要求人们以和为贵、息事宁人,祈求相安无事,进而在刑事诉讼中逐渐形成拒绝出庭作证以求互不得罪、明哲保身的普遍心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口流动的增加,人们不再热衷于纯粹的利他行为,而是对于发生在他人身上的事情更多地呈现出一种“旁观者冷漠”的心态,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在目前社会正义和正气受到冲击,社会治安状况相对恶化,而国家又不能有效地提供一个相对安全的作证环境的情况下,证人就更不愿出庭作证了,慢慢地,拒绝出庭作证也就形成了一种约定俗成的“风气”。 二、证人出庭难的相关对策 建立完善的证人安全保护制度 有学者提出,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中的重要证人以及可能遭受打击报复的一般案件中的证人,应实行全程令状保护制度。除了现行立法规定的事后责任追究外,还要建立对证人的身份必威体育官网网址制度。具体可以考虑[2]:在证人人身安全的适时保护上,成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在证人人身安全存在现实危险时,对证人予以全天候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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