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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审前通知被害人问题探讨
刑事庭审前通知被害人问题探讨 摘 要:法庭开庭审判时,被害人还没有被认定,或者还没有发现被害人,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并通知一名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代理被害人参与庭审,维护被害人的法益,一旦被害人得到认定后,该律师的诉讼行为自动对其产生法律的束力, 关键词:刑事庭审前;被害人;问题探讨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7740(2010)03--01-35--02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三日前,应当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案件除被害人主动要求参加诉讼或者必须由被害人出庭作证之外,大部分案件没有依法通知被害人出庭,从而剥夺了被害人参加法庭审理的诉讼权利。据《新京报》2004年2月2日报道:在2004年2月1日河南省漯河市审理杨新海一案时,被告人杨新海先后作案26起、杀害67人、伤10人、强奸23人,一审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可是,被害人家属竟然一无所知,都缺席庭审。一位家在河北的被害人亲属表示:“我没想到是这样,没有人告诉我那个杀人犯今天受审,我要是知道,就是借钱也要去河南。”这种现象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包括一些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已经屡见不鲜。此外,我国审判实务中还有一种常见情况: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同时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检察院起诉时已经依法告知被害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并已向法院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及详细住址,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例行公事地告知被害人有继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只要被害人明确表示不再提起,法院在案件审理的以后阶段便不会再有涉及被害人的程序,更别说传唤被害人参加诉讼。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被害人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在这种情况下传唤其参加刑事诉讼意义不大,即使被害人不参加诉讼,也并不影响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很明显,在这两种情况下,法院都没有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履行其庭前通知被害人的义务,从而剥夺了被害人庭审参与权,是一种程序性违法行为,二审法院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三)项规定实施程序性制裁,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当然,这样做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非常罕见的,笔者不知道这是二审法院对《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缺乏理解,还是故意视而不见,仅仅将被害人视为一个纸面上的当事人。对于《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被害人的权利,并且立法又建立了相应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司法现状仍然如此令人遗憾!值得深思。 关于庭前通知被害人问题,表面上看,立法的规定已经相当详尽,似乎只有执法实施问题。但是,笔者认为,还有以下三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 一、法院为什么不通知被害人 根据笔者调研得知,法院不通知被害人的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出庭后的诉讼程序,许多法官不知道如何操作。一旦被害人出庭,势必使得庭审复杂化,可能出现一些无法预料的因素,致使审判拖延或难以控制。二是许多被害人出庭后情绪激动,有的哭哭啼啼,有的还大吵大闹,即使给予他们发言的机会,也很难说清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有时反而为被告人及辩护人所利用,为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制造障碍。三是《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公诉人与被害人在履行控诉职能时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方往往怠于听取被害方的意见,导致公诉方与被害方在法庭上各执一词,公诉方与被害人对罪名持有不同意见、对犯罪情节认识不同等现象常有发生,影响控诉效果。因此,许多公诉人也不希望被害人出庭。四是司法实践中已经多次发生被害人或其家属扰乱法庭秩序,当庭殴打被告人甚至法警,致使庭审被迫中断甚至延期等现象,也使得很多法院对通知被害人出庭持谨慎态度。这四个方面都是法院通知被害人出庭需要认真考虑的现实问题。 关于第一个方面,需要我们完善相应的法庭审判程序,明确被害人出席庭审的诉讼程序,增加可操作性;第二个方面涉及被害人援助与服务,要求我们组建专门的被害人援助组织,为被害人出庭提供各种援助和服务,来缓和被害人的情绪,使被害人在庭审中保持冷静。英国、美国、日本等国都有这方面实践,如日本、德国的陪伴人制度、英国的证人服务制度等,值得我国借鉴。关于第三个方面,需要完善相应的刑事诉讼制度,明确公诉人与被害人作为“共同原告”在控诉犯罪中的主辅关系。而第四个方面的解决,不仅需要进一步强化审判长的庭审指挥权,而且要求法院根据个案审判需要配置适当数量的法警来维持法庭审判秩序,这就要求各级法院适当增加法警数量。 二、被害人不参与庭审是否违法 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被害人不参与庭审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明确地将被害人确定为与被告人一样的诉讼当事人,意味着立法确认他们与刑事诉讼结局有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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