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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民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二条的批判和修改精选

法律关系理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二条的批判和修改 张民安 目录 一、德国历史法学派在 19世纪初期提出的一般法律关系理论 二、法国之外的其他国家的民法学者对法律关系理论的继受 三、法国著名民法学者 Henri Capitant 在 1898 年的《民法总论》当中对一般法律关系 理论的主张 四、法国当今民法学者在民法总论当中对法律关系理论的放弃 五、我国《民法总则(草案)》第二条的理论根据:带有浓厚意识状态的前苏俄民法学 说 六、我国《民法总则(草案)》第二条所规定的法律关系理论的放弃 七、我国《民法总则(草案)》第二条的修改建议 2016 年 7 月 5 日,中国人大网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以下简 称《民法总则(草案)》),共十一章计 186 条,所规定的内容包括:民法的基本原则(第 一章),三种权利主体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二章至第四章),权利主体所享有 的民事权利(第五章)和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第八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第六章和第 七章),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第九章),期间的计算和附则(第十章和第十一章)。一如 既往、一如预期,在其《民法总则(草案)》第二条当中,我国立法者仍然采纳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将法律关系看作民法的调整 对象。 《民法总则(草案)》第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调整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 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该条规定直接源自《民法通则》,是《民法通 则》第二条在《民法总则(草案)》当中的延续。《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 法人之间、 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在我国,立法者为何在《民法通则》第二条当中将法律关系看作民法的调整对象?对此 问题,我国民法学者均没有论及,立法者自身似乎也很少做出具体的说明。不过,笔者认为, 在我国,立法者之所以在《民法通则》第二条当中将民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法律关系,主要 是受到了前苏联民法的影响。而前苏联的民法学者之所以将法律关系看作民法的调整对象, 则主要是受到了德国 19 世纪初期历史法学派的影响。 虽然法律关系理论影响深远,但是,在今时今日,我国立法者不应当再坚持法律关系的 一般理论,不应当再在《民法总则 (草案)》第二条当中将法律关系看作民法的调整对象, 在放弃 《民法总则(草案)》第二条所规定的法律关系理论时,我国立法者应当将民事主观 权利即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看作民法总则的核心和民法的调整对象。有鉴于此,《民法 总则 (草案)》第二条所规定的法律关系理论应当被主观权利理论所取代。 一、德国历史法学派在 19 世纪初期提出的一般法律关系理论 1 1 在 19 世纪初期,在将法国 19 世纪初期的法条注释法学派 作为唯一批判对象的同时, 德国历史法学派开始采用历史的分析方法研究罗马法,在构造民法总论和民法分论的区分理 2 论时,历史法学派将罗马法当中的法律关系 (juris vinculum)理论 从债法领域延伸到整 个民法领域,认为该种理论除了在债权领域适用之外,也在包括人格权、物权、家庭法、继 承权甚至知识产权等属于民法领域适用。这就是历史法学派在 19 世纪初期建立在以法律关 系理论为核心基础上的民法总论。 在 1838 年的《潘德克吞教程》当中,德国历史法学派和潘德克吞学派的重要人物 Puchat 除了采取了民法总论和民法分论的分析方法之外,也在民法总论当中对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 3 和主观权利的一般理论做出了讨论。 Puchat 指出,法律的功能也就是法律的目的在于确定 哪些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能够成为法律关系,因此,法律关系当然是一个人与另外一个人之间 的关系。换言之,法律关系是人的关系。不过,并非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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