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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城区机动车车停放管理办法

县城区机动车车停放管理办法县城区机动车车停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区的机动车辆停放管理,规范停放行为和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和实施“城乡清洁工程”要求,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机动车辆停放,包括机动车辆在城区道路及两侧、公共停车场、营业性停车场、各单位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的停放行为。  第三条机动车辆需要停放时,必须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库)或者道路临时停放点内。  第四条公共停车场、临时占道停放点由县建设局和县交警大队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予以设置。经营性停车场以及各单位停车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以及有关规范进行设置,所有停车场(点)均实行划线停放车辆。  第五条城区文明示范一条街及交通严管一条路等主干道路段,原则上不设置临时占道停车场(点),可根据实际需要,在人行道设置摩托车、自行车临时停放点,或在支路和相邻内街设置小汽车临时占道停车场(点)。  第六条城区道路沿街已按规划要求建有停车场设施的宾馆、酒楼、商场、公司等经营性单位,其门前原则上不再设置临时占道停车场(点)。  第七条公共停车场由县城管大队进行管理,道路临时停放点由县交警大队管理。经营性停车场以及各单位停车场由各单位自行管理。  第八条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应向规划部门提出经营性停车场选址的申请,由规划部门审核经营性停车场选址,并出具经营性停车场选址意见书。第九条经营性停车场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停车场的出入口、停车带、通行道等符合设计要求;  (二)停车场的照明、通讯、消防等设施齐全;(三)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四)配备与停车场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各单位停车场需要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有偿提供停放服务的,应按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未办理有关手续,不得向停放车辆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停车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自觉按价格管理部门监制的收费公示牌上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收费,接受有关部门和群众监督;  (二)按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费,对乱收费的停车场及其管理人员,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三)对停放在停车场的机动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并发放相关停车凭证;  (四)停车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维持停车场内车辆停放铁序。保持停车场环境整洁。  第十二条进入停车场的车辆和人员,应当服从停车场看管人员管理,按指定的泊位停放、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好车门,并按规定交纳停车费用。  第十三条公共汽车必须在经批准设置的公共汽车停靠站上、下客。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需要候客的,必须在经批准设置的出租汽车服务站、点或者设有出租汽车停车候客点标记的线条范围内停车候客。  第十五条遇车辆发生故障抛锚或者货物散落必须停车时,驾驶员应当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无法移动的,可以就地停车。停车后开启危险信号灯并在车身后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开启示宽灯、尾灯。  第十六条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的,由县交警大队负责将车辆拖离现场,收费以拖车公司经过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县交警大队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县城市规划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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