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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细则-淡江大学
淡江大學環保法規登錄表 法規類別: 水污染防治 鑑別單位:環安中心 法規名稱 W002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條 款 法規條文內容 公告日期 登錄日期 符合 不符合 參考用※ 實際情況說明 對應措施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95.04.14 95.15.04 ○ 依規定辦理。 第 條 第 條 第 條(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一、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計畫之規劃及執行。二、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法規之訂定、審核、釋示及執行。三、水污染防治費之使用規劃、管理及執行。四、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之研究發展。五、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人員之訓練及管理。六、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七、直轄市、縣﹙市﹚執行水污染防治之調查及統計資料之製作。八、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之宣導。九、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事項。 95.04.14 95.15.04 ※ 地方主管機關: 淡水校園:台北縣政府 蘭陽校園:宜蘭縣政府 表列地方主管管理事項。 第 五 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指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之所有污染源,其排放之總量造成該水體水質之變動,不得超過依本法第六條所訂之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 95.04.14 95.15.04 ○ 依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水質監測站,依下列規定設置,並監測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就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之地面及地下水體,視其水質情形設置監測站。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其轄區內之地面及地下水體,視其水質情形設置監測站。 前項水質監測站採樣頻率,以每季一次為原則,其監測項目如下: 一、水溫。 二、氫離子濃度指數。 三、溶氧量。 四、重金屬。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水體特性指定之項目。 各級主管機關應將監測結果及統計資料按季公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95.04.14 95.15.04 ※ 依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技師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執行簽證業務時,應查核下列事項: 一、廢(污)水水質水量調查、推估之確實性及合理性。 二、廢(污)水處理設計是否需經小型實驗,是否已取得必需之可靠設計參數。 三、廢(污)水及污泥處理系統、放流口設施設計之功能及計算,是否符合本法之規定。 四、廢(污)水及污泥處理設施完工時,查核其規格是否與原設計圖相符,不符之處是否已於計畫變更說明書中指陳說明。 五、廢(污)水處理及污泥設施完成試車,進行功能測試時,前往現場查核事業之廢(污)水與污泥產生量、作業系統、廢(污)水與污泥處理操作狀態、取樣位置、數量、頻率是否符合規定及相關紀錄是否確實。 六、申報文件與現場查核是否一致。 七、事業自行取樣檢驗廢(污)水、污泥與處理設施操作維護保養之標準作業程序及緊急應變措施,是否足以確保符合規定。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查核之事項。 95.04.14 95.15.04 ○ 依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查時,為查證事業廢﹙﹚ 事業因故無法配合前項檢查者,應於原訂檢查之三日前,敘明具體理由、可達前項所定檢查狀態之日期,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另訂檢查日期。 第九條之ㄧ: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查證工作,於特定區域內得委託相關管理機關(構)或法人、團體辦理。 95.04.14 95.15.04 ○ 依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軍事機關進行查證工作時,應會同當地憲兵或軍事機關環保人員前往相關場所或設施。為前項檢查或鑑定時,受檢之軍事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95.04.14 95.15.04 ○ 依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申請污水經處理後注入地下水體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二、污水處理措施。 三、環境風險評估報告書。 四、注入地下水體之方法、頻率、時間、注入速率及總量說明。 五、注入地下水體設施之構造設計圖及功能說明。 六、注入地下水體時,注入水之水質水量監測計畫。 七、注入之地下水層調查分析資料,其內容包括下列各目:(一)注入位置現況及地層構造。(二)地下水文及水質資料。(三)距離注入位置半徑一千公尺或主管機關另指定距離範圍內之地下水使用情形。(四)注入水對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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