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19章 铁路条例四.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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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9章 铁路条例四

第519章 铁路条例本条例旨在就政府为建造铁路而收回土地、设定地役权或权利和行使其他权力订定条文,并就补偿因行使该等权力而造成的损失订定条文。   第519章  第19条收回土地的通知   (1)藉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而发出的收地通知─   (a)须送达局长知悉为对命令提及的土地享有任何产业权、权利、份数或权益的每一个人;   (b)须─   (i)以中文及英文在宪报刊登一期;   (ii)在一份每日于香港出版的中文报章刊登一天;   (iii)在一份每日于香港出版的英文报章刊登一天;及   (iv)藉在命令提及的土地上或其附近张贴其中文及英文副本而公布;及(c)须在正常办公时间内于局长所指示的政府办事处供公众免费查阅。(2)收地通知须─   (a)描述将予收回的土地,并须述明已就该土地根据本条例作出收回土地的命令;   (b)述明可于何地及何时查阅该命令的副本及(如属适当)该土地的图则;   (c)述明该通知张贴于该土地上及其附近的日期;   (d)述明行政长官指明的通知期;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e)宣布在该通知期届满时,该通知所描述的土地即为方案或其附带事宜的目的复归政府或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视情况所需而定);及   (f)述明根据本条例有权获得补偿的任何人,可向局长送达书面申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19章  第20条行政长官可命令设定地役权及权利   (1)行政长官可藉命令设定方案的界线内的土地或土地之下或之上的地役权及其他永久权利及暂时占用该等土地的权利,该等地役权及权利是为铁路或其附带事宜的目的而在方案中建议为惠及政府而设定的。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根据第(1)款作出在土地上设定的权利的命令,须指明将给予该土地的拥有人及占用人的通知期,而该通知期须自在该土地张贴设定有关的地役权或权利的公告之日起计,但通知期无论如何不得在自该日起计的28天之前届满。   (3)第(1)款所提述的命令可载有行政长官觉得对该命令的施行是有需要或有利的相应及附带规定,尤其可包括授权某些人为进行任何作业或为装设、维修或拆除任何构筑物或器具而进入土地或建筑物的规定。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4)除非行政长官已撤销第(1)款所提述的命令,否则在通知期届满时,有关的地役权或权利即为惠及政府而设定;而该等权利的利益及义务,以及所有相应及附带的规定,对所有享有该土地的任何产业权、权利、份数或权益的人而言,均无须任何同意、批予或转易而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5)行使第(3)款所订的任何进入权的人,如没有就其拟进入被占用的土地给予至少28天的通知,则不准进入该土地,但如局长认为因有紧急事态而需立即进入该土地,则属例外。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6)根据第(5)款作出的通知须送达土地的拥有人及占用人。   (7)任何物件的拥有权不得仅由于行使根据第(1)款设定的地役权或权利所产生或附带的权利及权力而将该物件放置在任何土地之上或紧附于任何土地,而有所更改。   (8)局长须在地役权或其他永久权利为惠及政府而设定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安排将该项地役权或权利的设定记录在备存于在土地注册处关于该土地的注册纪录册内。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19章  第21条设定地役权或其他权利的通知   (1)设定地役权或权利的通知─   (a)须送达局长知悉为对命令提及的土地享有任何产业权、权利、份数或权益的每一个人;   (b)须─   (i)以中文及英文在宪报刊登一期;   (ii)在一份每日于香港出版的中文报章刊登一天;   (iii)在一份每日于香港出版的英文报章刊登一天;及   (iv)藉在命令提及的土地上或其附近张贴其中文及英文副本而公布;及(c)须在正常办公时间内于局长所指示的政府办事处供公众免费查阅。(2)设定地役权或权利的通知须─   (a)描述有关的土地及地役权或权利,并须述明设定该地役权或权利的命令已根据本条例作出;   (b)述明可于何时及何地查阅该命令的副本及(如属适当)该土地图则;   (c)述明该通知张贴于该土地上或其附近的日期;   (d)述明行政长官指明的通知期;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e)宣布在该通知期届满时,该通知所描述的地役权或权利即为方案或其附带事宜的目的为惠及政府而设定;及   (f)述明根据本条例有权获得补偿的任何人,可向局长送达书面申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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