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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改造论文刑罚执行论文-关于设立减刑考验期制度的思考
罪犯改造论文刑罚执行论文关于设立减刑考验期制度的思考减刑作为我国刑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能够不断地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使他们朝着刑罚设定的既定目标而努力,在罪犯的改造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减刑制度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缺陷,严重影响了其功能的充分发挥。 一、问题的提出 (一)减刑适用现状及其原因 我国《刑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减刑制度体现了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据统计,在1995年~1999年的5年间,全国监狱减刑的比例在20%以上,而近几年全国监狱减刑比例逐年上升,现已超过了25%。另外,2008年全国法院审理结案的假释案件有30274件,减刑案件有502192件,2009年分别为32704件和2446027件。由此可见,在实践中,减刑的适用数量远远超过了我国刑法中另外一项刑罚执行制度--假释的适用数量。其原因可总结如下: 1、减刑作为一种刑事奖励措施,能够鼓励罪犯积极与法律合作,使其认真遵守监规和相关法律法规,加速自身的改造。 2、减刑与假释不同,假释只能适用一次,而减刑却可以多次适用,能够频繁激励罪犯,持续性的减刑能够对罪犯起到持续性引导的作用。 3、减刑的使用范围很广,包括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无论罪犯是否为累犯,都可以适用减刑。而假释则适用面很窄,我国《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4、在押罪犯适用减刑,在短时间内不会改变他的封闭状态,不会与社会接触,不会给管理机构带来责任风险,而且避开了公众尤其是被害人的视线,不会像假释出狱的罪犯那样备受关注,避免了舆论压力。 由上述可见,减刑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既实现了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也比较符合我国现实的国情,有着积极的意义和作用。 (二)减刑缺乏后续制约力 由于减刑虽然可以多次适用,但是减刑具有时间限度和幅度等方面的限制,不是无休止无限度的适用,因此,当罪犯已经减无可减时,其他的行政奖励对他们来说已经没有什么实质意义,而减刑又缺乏后续的制约力,此时,他们的态度很可能会发生变化,从而消极对抗、不服管教,甚至违反监规或者犯罪。 对于再次犯罪的罪犯,我们可以根据刑法对其进行刑事制裁,但是对于消极对抗、违反监规、不服管教的罪犯我们又能有什么有效措施呢?我国监狱法第58条规定: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1)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2)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3)欺压其他罪犯的;(4)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5)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6)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7)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8)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七天至十五天。……。由此可见,根据现有法律,对于违反监规、不服管教或者消极对抗的罪犯只能处以禁闭七天至十五天的处罚措施,他们认为这样的处罚不会增加刑期,只要到能按时出去就行,所以这样的处罚措施显然缺乏应有的威慑力,不足以督促罪犯继续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另外,如果减刑后发现减刑的依据是虚假的,与减刑条件相悖,那该如何解决?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现有的减刑制度无法解决。 综上所述,减刑的这个弊端是由于没有减刑考验期制度造成的,如果法律给减刑规定一个适当的考验期限,则这个弊端可以得到克服。 二、减刑能否被撤销或变更 (一)理论探讨 建立减刑考验期制度要解决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减刑能否被撤销或变更。应该说,减刑的条件是罪犯的改造表现而不是原判事实,大量事实证明,有的罪犯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恶性程度深、人身危险性较大,但这并不影响其被执行刑罚后的悔过自新和重新做人,减刑正是对罪犯在执行了一定的刑罚后依据罪犯的主观恶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削弱和消除的程度的一种刑事奖励,是刑罚执行制度的一项措施,它的依据与做出原判刑罚的依据并不一样。因此,减刑是可以被撤销或变更的,这并不损害刑事司法活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相反,在特定条件下保证刑罚执行机制保持一定的灵活性,合理的调整刑罚力度,能够使法律的适用更加严谨,最终取得更好的刑罚效果。 不过,有的观点认为减刑是对良好行为的奖励,而不是对不良行为的惩罚,惩罚是其他制度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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