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之改进研究.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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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之改进 粱 鹏+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须对保险合同条款履行说明义务,但保险人如何履行说 明义务,保险法及相关规定存在缺陷,保险人在实务中的做法也不统一。由于成本问 题,保险人不可能就每一条款口头对被保险人解释,因此,保险人如何履行说明义务就 成为一个关系诉讼胜败的关键问题,本文通过对说明履行义务理论和实践的考察,试 图提出一系列完整的说明程序。 一、现行规定及其缺陷 现行《保险法》第17条和第18条虽然对说明义务作出规定,但对保险人如何履行 该项义务未作说明,只是规定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应当说明,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应 当明确说明。 但是,中国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就如何履行说明义务有过三种说法: ①中国人民银行的答复:“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经中国人 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说明义 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 受约定义务的行为”。①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 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 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 含义和法律后果”。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 意见稿)》第11条:“《保险法》第18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 ·梁鹏,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①参见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关于在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经营中对明示告知含义等问题的复函》。 ②参见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E2000]5号批复。 中国商法年刊(2007) 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 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 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此三种说法,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要求最低,只要在保单背面印制格式保险条款即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要求最高,须 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作出说明,其方式是口头说明或书面说明。总的来说, 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的说明方式是口头或书面的说明,并且都属于主动说明。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解释都存在缺陷。 (1)可操作性不强。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保险人主动说明,但是,一方面,保险公司 缺乏主动说明的动力,因为假如保险公司将免赔、限赔的规定都向被保险人解释清楚, 则势必出现保险公司产品无法销售的情形,毕竟实践中保单免赔、限赔的规定与被保 险人的期待存在一定的差距;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口头和书面说明进一步 作细化解释,口头说明如何履行,是不是要求保险公司业务员向被保险人面对面解释, 如果这样,则几乎所有保险公司都认为此义务难以履行,不仅说明条款过多,成本花费 过高,而且由于我国保险营销员大多只有初中文化水平,要求他们对保险条款作清楚 地说明,也是比较困难的事情。书面说明如何履行,是不是仅仅要求保险人将格式印 刷的解释文件交给被保险人即可,如果这样的话,则依然会出现被保险人不去阅读该 解释而签字,结果出现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被保险人作为消费者,其权益仍旧难以保 证。正因为上述原因,在保险销售实务中出现的正常状况是,保险公司业务员“要么是 夸大保险利益,要么是隐瞒保险风险,要么是在保单的功能方面张冠李戴。更有甚者, 营销员所售保险根本就不是投保人所需要的保险产品”。③ (2)是否已尽说明义务难以证明。在书面说明的情况下,如果有被保险人签字, 保险人尚可证明已尽说明义务。但是,在口头说明情况下,保险人要想证明自己已尽 口头说明义务比较困难,如果保险人想要证明自己已经“明确”地对免责条款予以说 明,更是不可能的事情。④ 针对上述缺陷,笔者认为,下述制度设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完善保险人的说明 方式。 二、引入“保险人说明义务条款”和“阅读期条款 (一)“保险人说明义务条款”的引入 保险人不履行说明义务是实践中的常见现象。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签订保险合 同时并不知道保险人对保单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具有说明义务,更不知道保险人对 ③上海保监局编:《寿险案例评析》,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年版,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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