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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1010

* 病历记录不详细 一位25岁的女患者,因疑为“病毒性脑炎”做腰穿脑脊液检查无异常。术后患者出现头痛,患者以腰穿不当造成神经受损为由,提请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鉴定专家组审查双方提供的材料,发现该病例腰穿记录不详细,无法证明操作无过错,故作出鉴定结论为: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 * 未按《临床输血技术规范》输血后感染丙肝   一早产儿因窒息、低体重入住院。住院期间曾输红细胞,出院后3个月出现黄疸、厌食等,化验后诊断为“丙肝”。患儿家长逐将医院告上法庭。   鉴定专家组审查双方提供的材料,发现患儿输血前未做肝功、肝炎6项检查,共母为怀孕3个月时化验。   医院未按规定进行输血前相关检查,承担相应责任,赔偿患方15万元。 未及时完成病历 一患者因腹部剧烈疼痛2小时门诊以”腹痛原因待查”于16:20急症入院。次日2:30患者死亡,患方封存病历,并同意尸解。 尸解结果为重度坏死性胰腺炎 患方认为医院对患者观察、诊治不及时,延误诊治导致患者死亡,要求赔偿60万元。医院认为患者入院后观察治疗及时,诊治过程无过错,患者死亡因患者疾病所致。 启封病历后,发现患者入院记录上T、 P、R、BP空项,法院认为虽然患者病情危重,医生诊治与患者死亡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医生未及时观察患者病情,诊治过程中有过失,判医院承担相应责任,赔偿16.5万元。 * 未注册为非法行医  陈某是退休医师,于2005年11月27日23时为一产妇接生时,采用静滴催产素助产。次日凌晨5时,产妇出现阴道出血,陈某为其注射止血敏,上午10时再次给予静滴催产素,11时产妇娩出一女婴。陈某观察10分钟后离开。下午1时,产妇因子宫颈撕裂造成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泰州市卫生局接到投诉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发现陈某退休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为非法行医致人死亡,随即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9万元。 * 试用期医务人员独立开展诊疗活动 某患者因“发现右侧乳房有一肿块” 到市某二级医院就诊。经检查初步诊断为右乳肿块(纤维瘤?),次日,为患者施行了右 乳肿块切除术。术后病理诊断是:右乳慢性炎症。患者出 院后,省肿瘤医院病理会诊原病理切片为:右乳浸润腺癌,后行右乳癌根治术+化疗。 患者认为原手术医院的错误病理报告造成误诊,申请有关部门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部门在对此争议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后发现, 第一次病理诊断报告为试用期医师独自作出,故鉴定结论为:试用期 医务人员须在执业医师指导下从事诊疗活动,由于该案病理科非执业医师发出错误的诊断,不仅导致了误诊,也延误了患者恶性肿瘤及早治疗的有利时机,还造成患者接受二次手术,属于三级戊等医疗 事故,院方承担主要责任。 * 产妇死亡未告知尸检 医患双方均担责 产妇产后大出血死亡,家属以医疗行为有过错为由,怒将医院告上法庭,索要医疗损害赔偿。 但由于死者未进行尸检、死亡原因无法确定。医院没有证据证实当时通知了死者家属尸检,也无证据证明死者亲属当时向医院要求过尸检,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医院承担相应责任,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的50%,即27720.92元。 * 病历丢失难举证   在无病历资料的现状下,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法院无法确认医院给田某诊断的结果,也无法确认医院当时是否存在漏诊、误诊的行为, 医院败诉,赔偿13万元。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追偿。 不真正连带责任→任意求偿模式 1、药品缺陷主要是质量缺陷。质量缺陷是制造过程中出现问题而产生的缺陷。 2、消毒药剂缺陷主要是指示缺陷。指示缺陷是指生产商或销售商没有提供真实完整,符合要求的产品使用说明和警示说明。 3、医疗器械的缺陷。(举例:骨科患者钢板断裂、泌尿外科支架管断裂、心内科起搏器问题) 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一种共同侵权责任形式,两个以上的人由于共同过错,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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