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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司法解释,确保合同利益的全面实现

  正确理解司法解释,确保合同利益的全面实现   ――解读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经过一年七个月的征求意见,论证和修改,备受广大施工企业关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终于出台了,并将于二○○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解释》的公布,不仅澄清了施工合同履行中存在的模糊认识,统一了审判标准,而且对施工企业的合同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对施工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更为有利的保障。深入学习掌握《解释》精髓,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合同管理制度,切实提高合同管理质量,施工企业将获益非浅。   一、明确了施工合同无效的种类及处理原则   1、无效合同的种类   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颁规章涉及施工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近七十条,对违反这些强制性规范的施工合同是否一律认定为无效,在审判实践中的具体作法不一致,经常出现相同案件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判例,导致施工企业对合同效力的判断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   为统一无效合同的认定标准,《解释》的第一条、第四条对无效的合同作了列举,具体包括:(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所签订的施工合同;(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即通常所说的挂靠行为;(3)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所签订的施工合同;(4)承包人转包建设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5)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   《解释》将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了归纳,总结出了典型的无效类型。今后,凡符合《解释》的这一规定的施工合同将被认定无效。施工企业因此要加强合同签约管理,提高合同质量,保证所签订合同的合法有效。   除《解释》所列举的无效合同种类之外,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无效要件的施工合同仍然无法产生法律约束力。即:(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的;(3)以合法形式掩益非法目的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2、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   鉴于施工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等物化为发包人所有的建筑物的过程,如果简单地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处理施工合同,不仅没有可操作性,而且没有统一的补偿标准,无法实现法律的公正性及对过错责任者的制裁。为此,《解释》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对无效施工合同的处理原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者经承包人修复并承担全部修复费用再次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承包人修复后再次验收仍然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工程验收不合格是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发包人应对承包人无法取得工程价款而形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与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   因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以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导致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收缴合同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解释》对无效合同的处理,是存在差别的,对因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项目,挂靠等行为导致无效的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处罚明显高于其他类型的无效施工合同。   《解释》对无效施工合同的处理原应仅仅局限于工程价款条款,无效合同的其他条款则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无法产生预期的法律约束力。例如,承包人不能依据无效合同向发包人主张质量奖、进度奖,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获取违约金等。   二、垫资合法化   在以往的审判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会依据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等规定,以垫资合同的性质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违规拆借资金为由而认定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尊重国际惯例,适应建筑业发展趋势的同时,以法律、行政法规并无禁止带资 /垫资承包工程的规定突破,在《解释》的第六条作出了垫资条款合法有效的规定。   根据《解释》这一规定,承包人不仅可以带资承包建设工程项目,而且可以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垫资款项的返还方式、返还期限及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   关于垫资,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解释》对垫资款的利息保护是有前提、有条件的,即,只有合同双方对垫资款的利息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约定的利息计算的标准未超出国家法定基准利率时,承包人才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约定的垫资款利息。承包人在签订垫资承包的施工合同过程中,如果对垫资款约定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垫资款利息,将因此而蒙受数额不菲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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