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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送货单纠纷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
送货单发生纠纷,由供应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条款的效力
一、案情
梁锦标(无法人资格的某塑料厂业主)与阳东县华天酒业食品有限公司在2003年4月曾口头约定由梁锦标按要求为阳东县华天酒业食品有限公司供应瓶装饮料封口盖。由梁锦标(供方)负责送货,阳东县酒业食品有限公司指派专人验收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依据送货单结算。至2004年底,梁锦标多次送货,阳东县酒业食品有限公司也指派专人验收签字,但均未结算,后因货款引发纠纷,梁锦标遂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阳东县酒业食品有限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之间属口头购销合同关系,梁锦标提供的产品有明确的国家标准,且其主动上门联系业务,并亲自送货上门,双方只是依据送货单结算罢了。送货单由梁锦标方提供,属格式单据,供货单中“发生纠纷,由供应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内容无效,受诉法院无权管辖。
二、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按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当事人也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送货单”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结算的依据,也是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据,但毕竟不等同于合同本身。达成协议管辖主体应是合同当事人,在形式上采书面方式。本案合同一方主体资格是法人,其验收货物的员工的签名的效力仅及于授权范围内的行为,除此以外,若无其他情形,则不能代表法人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认为该送货单中写有“如发生纠纷,交由供应方法院管辖”的印刷体字样,就认为当事人在协议管辖这一点上达成了共识。关于本案合同性质问题,本案“送货单”中清楚标明产品货号、规格、颜色甚至花纹、字样等,可见双方当事人之间交易的产品具有特定的要求,供应方梁锦标正是按照接受方华天酒业食品有限公司的要求生产、运送并交付产品的,至于该产品其他人能否使用、有无国家标准均不能排除本案当事人对产品的特殊要求;供应方梁锦标是否为其他人生产、销售产品,主动上门联系业务或采送货方式交付等是其经营行为问题,亦无法改变合同的性质;结合本案的案情来看,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较为适宜。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法院最终裁判受诉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三、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供货单中“发生纠纷,由供应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条款的效力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双方虽无严格书面文本合同,但有供方提供的送货单,该送货单可以视为书面合同的另一种形式。在送货单中注有“如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字样,且需方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了,应推定其知道该条款存在,接收货物方未提出异议,宜认定当事人之间选择了协议管辖法院,该法院据此取得案件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双方无书面合同形式,送货单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可以作为证明合同存在的有效证据之一,但不是合同本身,法律规定关于协议选择管辖的条款为在书面合同中明确。不能因为送货单作为合同存在的一种书面表现形式,由需方员工签字了,就推定其知道“如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条款的存在,从而简单认为合同当事人接受了该条款,还应与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联系起来考虑。本案受诉法院取得管辖权的依据是基于合同纠纷的性质是加工承揽合同,而非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实践中,对于诉讼双方无书面合同,但在供方提供的格式送货单上注有“如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条款,供方所在地法院能否据此取得管辖权存在不同理解。
大多数观点同意第二种意见。从法律条文、司法实践和立法本意等方面来看,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条文本身分析,《民事诉讼法》第25条明确规定了协议管辖的适用条件,有效形式和协议选择法院的范围,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的禁止性规定。可见是否存在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首先,按我国法律规定,合同纠纷可适用协议管辖,这是协议管辖适用的前提条件。其次,协议管辖条款通常在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这是协议管辖的一般表现形式。再次,协议管辖的法院可以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中选择,也就是说协议管辖法院应与合同有实际联系,当然,不同类型的合同,具体情况各异,其履行地也有所不同,这需要我们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案情,进一步分析、确定。最后,协议管辖不能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这是协议管辖必须遵守的禁止性规定。
(二)从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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