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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工伤保险待遇
浙江省工伤保险待遇
简介 工伤保险待遇是指职工因工发生暂时或永久人身健康或生命损害的一种补救和补偿,其作用是使伤残者的医疗、生活有保障,使工亡者的遗属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工伤保险待遇的高低,项目的多少,取决于国家或该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人们的社会生活水平。
工伤保险待遇的特点
1、强制性,国家立法强制执行的。2、非营利性,即是国家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劳动者应该享受的权利。3、保障性,是指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对劳动者或其遗属发放的工伤待遇要保障其基本生活。4、互助互济性,通过强制征收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由社保机构在人员之间、地区之间、行业之间对费用实行再分配,调剂适用基金。
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或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以下项目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1)工伤医疗费:治疗工伤、职业病所发生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目录或标准的全部费用。
(2)辅助器具配置费;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4)伤残津贴[1];
(5)生活护理费;
(6)丧葬补助金;
(7)供养亲属抚恤金;
(8)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9)劳动能力鉴定费。
(10)康复性治疗费用。
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
(1)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经批准转诊转院去外地就医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2)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由用人单位派人护理,所需陪护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协议支付,但最低不能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
(3)伤残等级为五级和六级且难以安排工作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本人工资的70%和60%的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4)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且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5)用人单位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此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6)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政发〔2003〕52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做好《条例》的贯彻执行工作,切实维护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执行《条例》的重要意义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深化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是我国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后的新形势,加快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要举措。我省自1991年开展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以来,这项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是,参保覆盖面依然偏窄,各地的操作程序也不够规范,工伤争议案件仍在逐年增加。《条例》的颁布施行,为规范工伤保险工作,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对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按照我省率先建立比较完善的城镇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充分认识实施《条例》、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条例》的贯彻执行列入各地各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确保《条例》的各项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二、进一步明确有关政策规定
(一)省内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全部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体工商户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雇工工资总额乘以其缴费费率之积。统筹地经办机构应根据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个体工商户的缴费费率。
(二)鉴于目前我省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县(市)级统筹的实际,为有利于平稳实施,可以继续实行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
电力、铁路、电信、邮政、金融、石油、交通、民航等行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统筹,按现行管理办法执行,今后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已参加省级统筹的其他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设区的市的市本级统筹。
(三)全省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各级劳动保障、地税、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要抓紧衔接,尽快完成工伤保险费征缴的移交工作。
(四)各统筹地工伤保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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