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赔偿--保全错误.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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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赔偿--保全错误

司法赔偿--保全错误   保全错误确认请求书   申请人:张女士,女,1960年4月19日生,住奉贤县头桥镇新市村三组   申请事项:   依法确认奉贤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2日对奉贤县头桥镇人民政府拆迁办(以下简称拆迁办)的赔偿款人民币23050元、47345元、23662元、59534元、合计15.4万元进行查封或扣押,并要求拆迁办暂扣所谓“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所有,实为申请人所有的拆迁赔偿款人民币15.4万元的行为是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   2000年11月9日,申请人因与前夫唐先生(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的股东之一并法定代表人)夫妻感情不合,就离婚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位于头桥镇蔡桥车站(新市村七组内)11上、11下两层楼房,4间沿公路平房式门市部(200平方米)、30间平房式厂房(1300平方米)、500平方米玻璃钢顶停车棚、及以上建筑物内所有财物归申请人所有。   同月14日,申请人与唐先生持该协议书到奉贤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民政局在核实有关事实后依法同意申请人与唐先生的离婚请求,并于当天向申请人与唐先生颁发奉离字2000第547号《离婚证》。该离婚证“协议内容·财产处理·其它协议”栏内写明:财产“按双方协议书执行”、“住房和其它协议按双方协议书执行”。与此相应,盖有“上海市奉贤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该离婚证附件《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共同财产分割”栏内写明:“双方未提供婚前婚后财产情况,其财产由当事人自己协商解决”,而申请人与唐先生至离婚时结婚已有15年,依照法律,所有财产都已依法成为共同财产,为此申请人与唐先生在分割财产时未将婚前婚后财产予以开列。而申请人与唐先生对共同财产的协商处理情况已全部反映在双方于2000年11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离婚后,申请人与唐先生各奔前程。   2001年4月11日,贵院以执行有关头桥幸福村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建材商行、夏某某等诉木业公司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等为由,错误地将申请人的财产作为木业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   之后,申请人多次就以上查封事宜向贵院提出异议,均未果。   后,经贵院该执行案承办人朱士林法官告知,贵院将以上财产作为木业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所据的是木业公司成立时的企业验资报告。   木业公司前身为上海奉贤县某某家具厂,成立于一九九三年初,为一家独资私营企业,业主系唐先生。该企业成立之初的注册资金为187375元,其中,流动资产为145215元,固定资产为42160元。固定资产部分为唐先生所有的,位于奉贤县头桥镇新寺三组的房屋并设备。   1995年10月,上海奉贤县某某家具厂改制,更名为上海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改制后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人民币,由唐先生和唐女士共同出资组成。注册资金中,流动资产部分为26.9万元,固定资产部分为23.1万元。固定资产由属于唐先生所有的,位于奉贤头桥镇新寺村七组的478平方米房屋(折合人民币67500元)和机器设备(折合人民币163500元)组成。其中,房屋部分仅包括厂房278平方米,经营部200平方米。但贵院于2001年4月11日却以执行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为由查封的位于头桥镇新寺七组的房产中,只有“奉新公路边南北向一幢4间(200平方米)和厂房东西向一幢二层10间(278平方米)属木业公司资产,其余,系申请人与唐先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从未投入于木业公司,因而,非木业公司资产。该部分房产在申请人与唐先生办理协议离婚时已通过双方约定成为申请人的合法财产。   为此,2001年6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7号第一条、第三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向贵院提出申请,要求贵院依法确认贵院于2001年4月11日对奉贤县头桥镇新寺车站属申请人所有的办公楼二层一幢东西向12间、厂房车间东西向一幢一层(车间)8间、大车间(厂房)2幢进行查封是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但时过两月,贵院未对此依法作出裁定或决定。   于是,申请人于2001年8月就贵院的不确定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27号第8条第四款之规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之后,在一中院承办法官的协调下,由朱士林法官经办,贵院主动改正了错误。对属申请人的所有的财产部分进行解封。其余属木业公司所有部分由贵进行了变卖并用于执行。   因头桥镇中心村项目规划需要,系争房屋中被确认为申请人所有的房屋遇拆迁。2003年5月10日,申请人与拆迁办签订《动迁协议》,协议约定,拆迁人依法应总付申请人各类费用441200元。   可是,天有不测风云,2003年5月12日,贵院重蹈覆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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