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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苦命女赢得人生第一次成功
为苦命女赢得人生第一次成功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奉民一(民)初字第3718号
原告钱秋南,女,196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新村368号102室,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二村61号101室。
委托代理人汪敏华,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瑞英,女,1929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穗轮村633号。
委托代理人顾志刚,男,1952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贝港南区215号302室,系被告金瑞英之子。
被告顾志明,男,195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新村219号302室。
被告叶菊英,女,195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新村219号302室。
委托代理人顾志明,男,195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新村219号302室,系被告叶菊英之夫。
原告钱秋南诉被告金瑞英、顾志明、叶菊英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26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国清独任审判,于2004年11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秋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敏华、被告金瑞英的委托代理人顾志刚、被告顾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菊英则委托其夫顾志明出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故于2005年1月18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秋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敏华、被告金瑞英的委托代理人顾志刚、被告顾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菊英则委托其夫顾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观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秋南诉称,被告金瑞英系被告顾志明之母亲、被告叶菊英之婆婆。被告顾志明、叶菊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原系被告金瑞英之子顾志群(已病故)之妻。1983年2月28日,原告与顾志群结婚。原告与顾志群婚后,与邻居顾雪荣家同时段在185—188/25—28号地块上建起了与顾雪荣家合墙的二上二下正房及三间小屋。1986年3月9日,原告与顾志群婚生一子,名顾超。1991年4月25日,奉贤县土地管理局向顾志群颁发奉宅505—04—173号《土地使用证》。1992年1月11日,顾志群因病死亡,无遗嘱。顾志群死亡后,本案诉争房屋未经析产。2000年3月2日,原告与顾志群所生之子顾超死亡,无遗嘱。顾超的财产依法应由原告继承。
2002年3月30日,被告金瑞英之夫顾水永死亡,无遗嘱。顾水永死后未经析产。自原告与顾志群所生之子顾超去世后,原、被告间矛盾不断。原告为避免家庭矛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04年初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本案被告及相关案外人析产。该析产案件在由法院审理期间,被告顾志明向法院出具由被告顾志明、叶菊英与被告金瑞英、顾水永于2002年3月5日签订的《出售农村旧房屋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由被告金瑞英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顾志明、叶菊英,试图证明原告对对本案诉争房屋无任何权属。原告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并非被告金瑞英一人所有,被告金瑞英未经该房屋其他共有人的一致同意、尤其是原告的同意,擅自出售本案诉争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顾志明、叶菊英与被告金瑞英均有亲属关系,明知该房屋的权属情况,但仍从被告金瑞英处买受本案诉争房屋,双方系恶意串通。故要求确认被告金瑞英与被告顾志明、叶菊英于2002年3月5日签订的《出售农村旧房屋协议书》无效、并予撤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钱秋南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钱秋南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户籍资料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于2004年1月12日出具的《出具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钱秋南与顾志群(已病故)于198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庄行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表复印件4页、证明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1)原告因与顾志群结婚,于1984年2月22日将户口从其原籍庄行镇新华村4组迁往庄行镇穗轮村6组顾志群家的事实;(2)原告将其户口迁入庄行镇穗轮村6组时,因当时尚未建造本案诉争房屋,故暂将其户口迁入庄行镇穗轮村6组户主为顾志浩名下的事实;(3)1985年5月30日,因本案诉争房屋已建造好,原告钱秋南与顾志群遂将原在顾志浩名下的户口迁入本案诉争房屋中的事实。
4、原告诉讼代理人汪敏华于2004年1月24日向原告钱秋南所作的谈话笔录复印件1份,上海市奉贤区土地管理所庄行镇分所出具的户名为顾志群的《奉贤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复印件1份(计3页),户名为顾雪荣的《奉贤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复印件1份,本院于2004年4月8日向建造本案诉争房屋的包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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