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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律对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有何规定

国家法律对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有何规定?   《劳动法》对劳动安全卫生问题规定如下: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应当受到何种特殊劳动保护?   《劳动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作了下列规定: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国家法律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和福利有何规定?   《劳动法》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和福利作了下列规定: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劳动部于1994年12月4日发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该《办法》对城镇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作了下列具体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第三条  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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