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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学--第二十一章 死刑复核程序
程序法名言录 刑讯逼供适合封建制国家,因为任何 能够引起恐怖的东西都是专制体制的 最好动力。 ———孟德斯鸠 2、死刑复核程序的特殊性 适用对象的单一性。审理的对象是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诉讼程序的不可或缺性。它是死刑案件的必经程序 程序启动的主动性。由法院逐级上报复核 核准权的专属性。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核准权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3、关于死刑复核程序性质的争论 观点一:认为是一种行政化的审批程序或内部监督程序 观点二:认为是一种司法审判程序,甚至有提出用第三审取代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 观点三:折衷观点认为,可以在现有行政审查的基础上吸收审判程序的合理因素,有限度地引入控、辩、审职能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任务 对下级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进行全面审查,依法作出是否核准死刑的决定。 1966年“文革”时期:死刑案件由省级革命委员会“军事管制委员会”批准即可执行。 1979年刑事诉讼法:死刑由最高法院核准。 1980年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法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核准。 1981年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除反革命和贪污等判处死刑的案件由最高法院核准外,对杀人、强奸、抢劫、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设备等罪行,由高级法院判处死刑或者由中级法院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不必报最高法院核准。 1983年9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最高法院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行使。 1983年9月7日最高法院以《通知》形式授权高级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对上述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 1991年开始最高法院以《通知》形式先后授权云南、广东、广西、甘肃、四川、贵州等高级法院对毒品犯罪案件行使死刑核准权。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仍由最高法院核准,死缓由高级法院核准。 1997年最高法院再次以《通知》形式授权高级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对上述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 2007年1月1日施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007年1月22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五、死刑复核制度改革的意义 1、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的弊病 许多法院将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 ,剥夺了被告人获得更高一级法院司法救济的机会,实际是对被告人程序权利的剥夺,同时也破坏了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独立价值 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司法实践中,各地死刑适用标准不统一,有些地方甚至滥用死刑,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 2、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的目的 防止错杀 减少和控制死刑适用 统一死刑适用标准 体现对人权的尊重 3、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昭示的理念 “杀人”的权力在和平时期必须归中央司法机关独有 没有比生命权更重要的人权 所有司法权力中没有比判处死刑更重要的裁判权 大赦国际在香港抗议中国执行死刑 第二节 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 一、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限 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199条:死刑由最高人民法 院核准 《刑法》第48条第2款: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 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 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 决或者核准 ?? 2007年1月1日施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13条: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 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复核内容 被告人的年龄,有无责任能力,是否为正在怀孕的妇女 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犯罪情节、后果及其危害程度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第四节 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其他改革措施 死刑复核程序应与二审程序相分离 应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书面审查为补充 辩护律师应当介入,甚至实行强制辩护 应赋予检察院参与该程序的选择权 应当规定期限 【视频资料】 1、访谈陈光中:死刑备忘录 2、1虎1席谈:巨贪该不该杀(上、下) 课后阅读文献 贝卡利亚之废除死刑思想 贝卡利亚关于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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