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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电工管理

水电工管理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 (一九八三年四月二十日水利电力部颁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水利、水电工程是综合利用水资源发展国民经济的重要手段,是保障经 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施,是国家和人民的宝贵财富。为加强水利、 水电工程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各级水利电力部门管辖的各类水利、水电工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水利、水电工程系指 (一)防洪、防潮工程 (二)农田灌溉工程 (三)水力发电工程 (四)排水、防渍、治碱工程 (五)为城市、工业输水及其他水利、水电工程设施 第四条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利、水电工程,属全民所有,由国家管理,有的也可 委托集体代管 民办公助或社、队自筹资金修建的水利、水电工程,属社、队集体所有,由 集体管理,有的也可根据需要由国家管理 第五条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的基本任务是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 益,积极开展综合经营,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为工农业生产和城乡人民生活服 务,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发展 第六条各级水利电力主管机关及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应按照水利电力部颁 发的有关工程管理的规章制度,切实加强工程管理,建立技术挡案,制定有关技术 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努力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与其他部门有关的业务管理还应参 照有关部门的技术规程执行 各级水利电力主管机关及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应有计划地培养工程管理人 才,加强职工的技术培训 第二章水利水电工程的保护 第七条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应根据管理的需要,结合自然地理条件、历史情况 和社会经济的具体情况划定保护范围 保护范围分为建筑物管理范围、水库管理范围、护堤地、护渠地四种 (一)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电站厂房及灌排工程等周围,划定建筑物 管理范围 (二)水库周围移民线或土地征购线以下,划定水库管理范围 (三)河道堤防两侧划定护堤地 (四)灌排渠道及渠堤两侧划定护渠地 保护范围由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与本工程有关的部门协商后报请工程所在 的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明确边界,树立标志,发给证明。关系重大的工程由上级 主管机关与有关人民政府商定 第八条管理范围以内的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属国家管理的工程,其所有权属 全民所有,使用权属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集体管理的工程,其所有权属集体 使用权属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其他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侵占,已占用的,应 当归还 已由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接管的工程,管理范围以内的土地需要变更所有 权时,由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转移手续 护堤地和护渠地的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一般按现状不变,需 要划归全民所有的,按前款办理 第九条为保护水利、水电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禁止下列活动 (一)损毁堤坝、电站、渠道、水闸等水利、水电工程建筑物及其观测、水 文、通讯、输变电、交通等附属设施 (二)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及滥伐防护林木 (三)设置有害堤坝安全的建筑物 (四)盗用、挪用水利、水电物资、器材、设备 (五)在水域炸鱼、毒鱼和滥用电力捕鱼 (六)在坝顶、堤顶、水闸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和超重车辆,在 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车 (七)在工程管理单位的通讯、报汛线路上挂广播线 (八)在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埋坟、采石、取土、挖砂、建筑、滥伐林 木以及其他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为维护水利、水电工程效能,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行洪、排水、输水河道和渠道内修建影响行水的建筑物和设施 (二)在河滩、湖泊、蓄洪区、行洪区、水库库区及江河入海口附近海滩任 意围垦 (三)在河道中修建碍航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等工程 (四)在危及工程安全的河滩、河岸开采砂石、土料 (五)在河道滩地、渠道、行洪区、分洪道种植高杆植物 (六)在水库、河道、渠道、湖泊等水域及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尾矿矿 渣,堆置杂物 第十一条确有必要在水利、水电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等活动,应征得水利 电力主管机关的同意,如属通航放木的河道还须征得航运、林业主管机关的同意 并按规定程序批准 水利、水电工程保护范围内阻水的建筑物、植物、垃圾、废渣、尾矿矿渣、杂 物及其他设施,由设障单位负责清除、改建,限期恢复工程原有效能。按规定批准 修建的建筑物及设施,产生阻水现象的,应由有关方面协商处理 第十二条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应按照环境保护和森林保护等有关法规,配 合有关部门,保护环境,防止水污染 第十三条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可根据工程的规模及重要程度,由本单位组 织民兵守卫。其要害部位或重要目标,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建立经济民警或派 驻人民解放军守卫 对治安情况复杂的重点水利、水电工程,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设置公安派出所 第三章水利水电工程的综合利用 第十四条水利、水电工程应根据设计规定的原则并结合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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