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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人身保险合同 (Contract of Life Insurance) 人身保险合同概述 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与受益权 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的给付 第一节 概述 一、人身保险的概念 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二、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体现 本人; 配偶、子女、父母(姻亲、血亲); 与投保人有抚养、扶养、赡养关系的家庭其 他成员或近亲属 ; 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被保险人同意为其投保的人。 ——《保险法》第31条 三、人身保险的特征 (一)保险标的非物质性(人的寿命或身体) (二)保险金额的固定性 确定保险金额的因素:年龄、工作环境、健康状况 (三)保险期限的长期性 为自己丧失劳动能力时提供经济保障 保证自己抚养或赡养的亲属有稳定的生活来源 (四)保险单价值的储蓄性 (五)赔偿请求权的专属性 (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权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专有) 理由: 人的寿命和身体不能用金钱衡量; 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人身保险与侵权的法律关系不同 (六)人身保险关于 医疗费用代位追偿的争论 观点之一:不论何种医疗费,一律不实行代 位追偿。 观点之二:区别对待 定额给付的医疗费(属人身保险)不得实行代位追偿; 补偿性医疗费用(属财产损失保险),应实行代位追偿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分类 (一)人寿保险合同 1.死亡保险——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 (1)死亡保险合同的种类 定期死亡保险合同(以约定期间内的死亡为保险事故) 终身保险合同(保险期限直至被保险人死亡) (2)死亡保险合同签约资格的限制 保险合同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不得为无行为能力人投保死亡保险(父母为无行为能力的 子女投保除外) (3)保险金额的限制 保险金额须经被保险人认可(父母为子女投保除外); 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监会规定 的限额。 (4)保险单转让或质押的限制(保险法第34条) 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2. 生存保险 ——以被保险人在约定期间内的生存(期满生存)作为支付保险金的条件(为被保险人自己的利益进行的保险) 3. 两全保险(储蓄保险) 期内死亡(包括因意外伤害而致残) ——保险赔偿 期满生存——支付保险金 (二)健康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疾病、分娩及因疾病或分娩致残或死亡时,由保险人给付约定保险金的合同。 (三)伤害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因此而致残或死亡时,保险人依约给付保险金的合同。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一、不可抗辩条款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超过规定时间(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合同事由之日起30日不行使;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不行使),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而拒绝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不丧失价值条款 ——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使用权不受影响的条款。 现金价值:是指在扣除了保险人开展业务的必要费用以后而存留的责任准备金(带有存款特征) 1.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可以借款; 2.事故发生时可以请求给付保险金; 3.投保人未按期缴纳保险费时可以折抵保险费,使 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4.投保人退保时,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 之日起30日内按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 47条)。 三、宽限期条款(保险费宽限期条款) 宽限期内发生事故 保险人可在应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 超过宽限期未交付保险费 ——合同中止,或 ——保险人按合同约定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四、复效条款 因投保人不能如期交付保险费使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之内),应投保人的请求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 (一)复效条件: 1.不得超过复效申请的保留期限(2年——第37条) 2.尚未办理退保手续及领取退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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