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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节台湾地区的社会保障制度 一、台湾地区社会保障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台湾地区社会保障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可以上溯至民国时期。当时,统治着全中国的国民党政府象中国历代政府一样,实施过一些社会保障措施,例如赈贷救灾、施粥、居养及军人优抚制度等等,并制定过矿工抚恤、奖助社会福利事业的政策,公布过《工厂法》、《工会法》、《工作伤害保险法》、《救济院规则》,初步建立过文官福利制度、军人抚恤制度和社会救济制度。但是,当时国民党政府主要是通过十分有限的社会救济来实现其社会保障的功能,并没有形成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 1950年,以台湾省政府颁布并实施《劳工保险条例》,从法律上规范产业工人的社会保险问题为标志,台湾当局开始重建社会保障制度。除了继承以前的救灾、救济等政策之外,着重建立现代社会保险制度,进入了以社会保险为核心内容的现代社会保障阶段。 1951年9月开始实施职业工人社会保险;1953年3月公布并实施《台湾渔民保险办法》,开办渔民社会保险;在同一年,台湾当局公布并实施了《陆海空军人保险条例》,军人社会保险开始取代传统的军人优抚制度;1956年7月又依照《劳工保险条例》开办蔗农社会保险;1956年,台湾当局在境内颁布了统一的《劳工保险条例》,将以前的产业、职业、渔民等的社会保险融为一体,建立了统一的劳工社会保险制度。1958年,台湾当局公布并实施了《公务员保险法》,公务人员社会保险制度取代了旧时代的文官俸薪福利制度;1960年立法院对《陆海空军人保险条例》又作了修订,改为《军人保险条例》,实施范围扩展到全体官兵。1964年,又制定了《退休人员保险法》等。至此,台湾的社会保障制度走向了一个以劳工社会保险、公务人员社会保险和军人社会保险等为核心内容的现代社会保障体系。 在社会福利方面,1973年,台湾当局颁布了《儿童福利法》,标志着社会福利问题引起了政府的重视。1980年,台湾当局又颁布了《老人福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并同期颁布了《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条例》;1981年,颁布了《残障福利法》,社会福利制度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并成为台湾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的新标志。 八十年代,台湾当局在成立专门机构调查研究数年的基础上,开始对社会保障制度进行改革。1982年实施公务人员眷属疾病社会保险;1986年对公务员制度进行改革;1988年,在1979年对《劳工保险条例》修订的基础上再次对该条例作了重大修订。 九十年代以来,台湾地区的社会保障事业仍在不断发展。在1993年举行的国民党“十四大”通过的政治纲领中,提出了“尽速修订《公务人员保险法》、《劳工保险条例》、《农民健康保险条例》,并制定《全民健康法》,促成于1994年实施全民健康保险、推动“农民年金制”……积极增进农民、劳工、渔民及受薪者之福祉与权益;修订《老人福利法》,推动老人年金制度,广设老人休闲、安养、疗养设施,增进老人福利与照顾;……全面建立儿童保护制度……”等,可见台湾地区的社会保障制度仍在不断修订中走向发展。 二、台湾地区的社会保险 1、劳工保险 台湾的劳工保险分为两大类。其中,普通事故保险包括生育、伤病、医疗、残废、失业、老年和死亡七种;职业灾害保险包括伤病、医疗、残废和死亡四种。 保险人、投保单位和被保险人 劳工保险的主管机关为内政部劳工保险局和各级地方政府设立的劳工保险局。 为了监督劳工保险业务和审议保险争议事项,由有关政府代表、劳资双方代表及专家各占四分之一组成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 凡年满十四岁以上,六十岁以下的下列劳工,都要以其雇主或所属团体为投保单位,参加劳工保险: 受雇于雇佣劳工五人以上的公、民营工厂、矿场、盐场、农场、牧场、林场、茶场的劳工和交通、公用事业的劳工。 受雇于雇佣五人以上公司、行号的劳工,以及新闻、文化、公益及合作事业的员工。 政府机关、公、私立学校的技工、司机、工友和约聘、约雇人员。 政府登记有案的职业训练机构中的受训技工、专业渔捞劳动者以及没有一定雇主但参加职业工会的劳工。 被保险人应征召入伍,或派遣出国考察、研习和提供服务,或应伤病请假、留职停薪,或在职劳工年逾六十岁继续工作者,必须继续参加劳工保险。 保险费 普通事故保险费由被保险人负担20%,雇主负担80%;职业灾害保险费全部由雇主负担。受训技工的保险费由职业训练机构承担类似于雇主的责任。而专业渔捞劳动者的保险费则在相应的专项备付金中拨付。无一定雇主但参加职业工会的劳工由地方政府补助40%,被保险人承担60%。 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在其请领伤病给付或住院医疗给付、未能领取薪资或丧失收入期间,得免缴保险人负担的部分保险费。 保险给付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可依法请领保险给付。以现金发放的保险给付,按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当月起前六个月平均月投保薪资计算;以日为给付单位的,以平均月投保薪资除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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