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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第二版)第十七章
本章重点提示: 1.主刑的概念、种类及其适用 2.死刑的适用标准及程序 2.附加刑的概念、种类及其适用 第一节 刑罚体系概述 一、刑罚体系的概念 刑罚的体系,是指刑法规定的按一定顺序排列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 不同的刑罚体系是反映人类文明发展不同阶段的上层建筑。 二、 我国刑罚体系的特点 我国为以管制、拘役、有期和无期徒刑、死刑为主刑,以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对外国人适用的驱逐出境为附加刑,以赔偿经济损失、训诫、责令赔礼道歉,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为补充的刑罚体系。 第二节 主刑 一、自由刑 (一)管制 管制是在一定期限内限制犯罪分子自由的刑罚方法。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管制的期限一般“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刑法》第38条) ;数罪并罚时,最高不得超过3年(《刑法》第69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 日(《刑法》第41条)。 管制由人民法院判决,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38条) 在管制期间,被判刑人参加劳动的,应当与其他人一样同工同酬(《刑法》第39条)。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向服刑人本人及有关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刑法》第40条)。 《刑法》第39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按照执行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4.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请执行机关批准。 (二)拘役 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自由,由公安机关就近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刑法》第42条、第69条规定,拘役的刑期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上;数罪并罚,最高刑期不得超过1年。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在就近的拘役所、看守所等监管机关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天折抵刑期1天。 《刑法》第43条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每月可以回家1 — 2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三)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剥夺被判刑人一定期限的自由,实行强迫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作为剥夺犯罪人一定期限自由的刑罚,有期徒刑的刑期在一般情况下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刑法》第45条);数罪并罚最高不得超过20年(《刑法》第69条);死刑缓期执行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刑法》第50条);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在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的刑期,一般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法》第47条);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刑法》第51条),期满前羁押和服刑的时间,不得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 (四)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的刑罚方法。 关于无期徒刑有几点应当注意: 1. 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的刑罚方法,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判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就没有改过自新,重新获得自由的机会。 2. 根据《刑法》第57条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都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 《刑法》第80条规定,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计算。 二、死刑 (一)死刑的概念 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方法,亦称“生命刑”或“极刑”。 我国目前尙不具备完全废除死刑的条件,但必须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坚持少杀、防止错杀,绝不能滥用刑罚作为预防犯罪的主要手段,更不能单纯用扩大死刑适用范围的方法, 作为增强打击犯罪的力度,增加刑罚威慑力的唯一手段,可说是我国刑法学界的基本共识。 (二)死刑的适用 1. 死刑适用的对象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一规定是对所有可能适用死刑案件的实质性限制。 (1)应该该处死刑的犯罪必须是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最重要利益的犯罪。 (2)从主观罪过内容的角度来考察,所谓“罪行极其严重”,应该是指行为人在对自己行为社会危害认识的明确性、追求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坚定性、行为动机的不可宽恕性、手段的残忍性和卑劣性等方面都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 (3) 从行为人的角度考察,所谓“罪行极其严重”,应该是指行为人具有再度故意实施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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