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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第二版)第十九章
本章重点提示: 1.缓刑的概念、条件、法律后果 2.减刑的概念、条件、法律后果 3.假释的概念、条件、法律后果 第一节 刑罚执行概述 一、刑罚执行的概念 刑罚执行,是指由刑罚执行机关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予以实施的活动。通常也将刑罚执行简称为行刑。 。在我国,根据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死刑、没收财产、罚金的执行机关是法院;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同时还负责缓刑、假释的监督考察;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执行机关是监狱,同时监狱也负责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考察。 二、刑罚执行的原则 主要有教育性原则、个别化原则、社会化原则、合法性原则、人道主义原则。 教育原则是指刑罚执行应体现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精神。个别化原则是指根据各个受刑人不同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使各种刑罚措施能在受刑人身上发挥出最大的作用。社会化原则是指刑罚的执行应以使受刑人(除死刑者外)最终回归社会为目的。合法性原则是指刑罚执行必须依法进行。人道主义原则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受刑人所采取的各种执行措施,包括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措施,都应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三、刑罚执行的内容与专门制度 刑罚执行的内容,主要包括刑罚执行的对象,各刑种执行的具体方法(含实践操作的惯例),刑罚执行的程序保障,对受刑人的特殊处置制度等问题。 我们把针对特殊情况改用非劳动改造方式执行刑罚的称为特殊处置。主要包括保外就医和监外执行两种。 1、保外就医是指被判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因身患较重的疾病其身体无法适应劳动改造的方式,并且需要较长时间的治疗才可能恢复健康,而将其放到监外进行治疗的一种处置方式。 2、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犯罪人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时,将其放到监狱外而不在监狱内执行刑罚的一种刑罚执行中的特殊处置方式。广义的监外执行包括了保外就医。除保外就医的情况外,监外执行还包括以下一些情况: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其他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人。对于自伤自残的犯罪人不得予以监外执行。 刑罚执行的专门制度是指缓刑、减刑和假释三项制度。 第二节 缓刑 一、缓刑的概念和意义 缓刑是指法院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对已被定罪的犯罪人判处一定的刑罚,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附条件地暂不执行所判刑罚的一项制度。 缓刑不同于免除刑罚。 缓刑也不同于监外执行。 缓刑也与死缓制度不同。 应注意缓刑只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并不能成为一个单独的刑种。 二、缓刑的适用条件 《刑法》第72条和74条的规定,适用缓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适用对象为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前提条件) 2.满足的条件(实质条件):(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排除条件) 三、缓刑的考验期 缓刑的考验期,是指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限。缓刑的考验期,是缓刑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刑法》第73条对缓期考验期作了规定,其内容是: 1.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2.有期徒刑的缓刑期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在确定考验期时应注意: (1) 缓刑考验期的长短应参照原判刑期的长短确定,可以等于或适当长于原判刑期,但不宜超过原判刑期的一倍,也不能短于原判刑期; (2) 在确定具体的缓刑考验期时,应根据犯罪情节和犯罪分子个人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 (3)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予折抵缓刑考验期,因为缓刑考验期不是刑期,不发生折抵问题。 四、缓刑的考察 (一)考察机关 《刑法》第76条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据此,缓刑的考察机关为承担矫正责任的社区。 (二)考察对象应遵守的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三)考察的内容 根据《刑法》第75条和第77条的规定,缓刑考察的内容是: (1)犯罪分子是否再犯新罪; (2)犯罪分子是否还有漏罪; (3)犯罪分子是否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国务院公安管理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 五、缓刑的法律后果 根据《刑法》第76条、第77条的规定,缓刑的法律后果有以下三种: 1.不再执行原判刑罚。 其条件是:(1) 在缓刑考验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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