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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地方自治
LOGO 日本政治制度 第九章 地方自治 东北师范大学 日本研究所 地方自治 日本地方自治是日本政治比较受到肯定的一部分 地方自治被认为是「三成自治」,中央政府掌控地方政府权限(利用经济预算)。 地方分权化 中央集权制度 一、 地方自治制度的演变 二、 地方公共团体 三、 地方分权体制 四、 地方自治的变形 地方自治 地方自治制度的演变 明治时期 中央集权制,中央政府掌控一切。 1872年 「废藩置县」,日本近代地方制度的基础,但是是为了配合中央「集权国家」需求,地方活动接受内务大臣的指挥与监督,地方团体活动受到极大的压抑,中央利用财政手段(补助金、财政调整交付金)来统治地方。 二次大战后 GHQ主导下,仿效美国式的民主化改革,新宪法设立「地方自治」一章。「内务省」被解体(1947年12月),地方财政委员会改组为地方自治厅(1949年),后改组为自制厅(1952年),后又将自制厅合并为国家消防本部而成立自治省(1960年)。 1954年6月 全民修订警察法,废除自治体警察,将其收编为中央政府管辖、派驻地方的警察。 1956年4月 中央政府废除地方教育委员会遴选制度,教育权限中央集权化。 1960年 成立自治省,使中央集权体制更加巩固。 地方自制的法律基础 第九十四条「保障地方自治权」: 「地方公共团体有管理其财产、处理事物及执行行政之权限,并得在法律范围内,制定条例。」 第九十五条: 「仅适用于一地方公共团体之特别法,依法律之规定,并经该地方团体住民之投票,并获得半数之同意,国会不得制定之。」 第九十二条「地方自治宗旨」: 「关于地方公共团体之组织及其营运事项,基于地方自治之宗旨,依法律定之。」 第九十三条: 「地方公共团体依法律之规定,设置议会,为其议事机关。地方公共团体之首长、议会议员及法律所定之其他官吏,由该地方公共团体之住民,直接选举之。」 地方公共团体 「地方公共团体」(Local Self-government)与「自治体」(Local Government) 实际上是同义词,指的都是我们所谓的「地方政府」。 内涵上有差异,「地方公共团体」的说法更具有中央集权的内涵,「自治体」具有地方政府积极自主意义。(1990年代日本进行地方分权改革后才被广为使用。) 指令权 地方公共团体 成立条件 政令指定都市 《地方自治法》中虽然规定其成立条件为城市人口达到50万以上,但实际执行中掌握的标准有三条: 一、人口在100万以上,暂时未到100万人口的,要考虑其在近几年内是否可以达到这一要求。 二、城市的综合经济规模、基础设施水平及在区域中的地位、作用。 三、城市政府在担负道府县政府的部分职权时有无这方面的管理能力。(日本“政令指定都市制度”郑定铨;朱利民,《经济研究参考》1992-01-30。) 中核市 城市人口达到30万,面积达到100平方公里以上,且夜间人口比例达100%以上,此外,必须获得所在都道府县政府之同意,将都市开发、住宅规划、空气污染、设置卫生所等300至600多项事务,移交委让给该市。 一般市 1947年《地方自治法》:人口3万人以上,并且拥有“城市形态”——毗邻的住宅占60%以上,城市性职业人口占60%以上,并符合所在都道府县的条例中对城市形态的定义。 1954年《地方自治法》:人口5万以上,并保留其地标。 2004年《市町村合并特立法》:如果2010年3月31日之前合并成市,只要人口到达3万就可以,其他条件可以不考虑。 特别地方公共团体 「特别区」 只适用于东京都。 原则上具有相当于「市」的法人格(法人格:即权利能力,据以充当法律关系主体,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 在行政,财政面的自治权受到上级地方公共团体较大的制约(东京都由东京都政府征收后分配给各特区)。 「地方公共团体组合」、「地方开发事业团」。 由于人民生活范围的扩大,许多公共事务不能由个别市町村单独处理以获得解决,因此,朝向跨越单一地方自治体区域的「广域行政」产生,便有了「地方公共团体组合」、「地方开发事业团」的设计 地方分权体制 都道府县分成了两个独立自治体。 直选的知事、民选议会代表所组成之议会。 独立处理事务的自治体。 然而,由于诸多原因(经济、政治等),中央将大半的事务仍归为国政事物,并将知事、市町村长及各种行政委员会,定为国家「机关」而委任执行,也就是现在所称的「机关委任事务」。 地方自治事务 公共事务——以非权力的方式,以增进住民福祉为目的的事务。 行政事务——以公权力去除社会恶害的警察作用的事务。 团体委任事务——包含公共事务与行政事务的性质 。 机关委任事务——除包含公共事务与行政事务的性质以外,专指原属中央而依据法律或政令委任给知事或市町村长的事务。 日本各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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