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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普通破产债权保护的历史考察

我国普通破产债权保护的历史考察 破产制度起源于债权的强制执行制度,对破产债权的保护是破产法的中心范畴,这是世界其他国家破产法发展的一般规律。但是我国破产法的发展历史与西方国家的路径有所不同,具有自己的特征。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不是伴随着债务清偿制度而自发产生的,而是具有很强的政策导入的性质,经历了一个由立法做先导,引导、推动和规范司法的过程。由于这一从国外引进的制度,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肩负着特殊的历史使命,被植入中国的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来,对于破产债权的保护并不是其最初的追求,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肩负着不同的使命,发挥了不同的作用,经过了一个曲折发展的过程。这样的过程,虽然具有其历史发展的阶段性和合理性,但是最终仍然回归到了对于破产债权保护的轨道上来。要理解中国破产制度中对于普通破产债权的保护,就应当从破产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源头进行探索。本文将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对这一过程进行描述,以探索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中对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保护的轨迹。 一、 我国破产法的立法过程 我国传统上没有破产法律制度。清末民初虽然颁布了破产方面的一些法律,但是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大陆废除了国民党时期的六法全书,历史上从西方引进的破产法律制度也被同时废止。新中国成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由于法律虚无主义的盛行,法治并不是国家政治经济生活运行的基本机制,其中有一个时期立法活动甚至处于停滞的状态。大规模的立法活动开始于1978年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的破产立法正是在这一过程中,伴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展开与深化而逐步进行的。根据各个时期重点与特征的不同,大致可以划分为如下几个阶段: (一)新中国成立后至改革开放前的时期(1949-1978) 这一时期,属于社会主义建设的探索和初创阶段。在建国初期,1950年12月30日当时的政务院颁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该条例对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进行了规定,并就私营企业的解散、清算做了原则性的规定。随着生产资料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其他非公有制的经济成分在社会生活中逐步消失。经济生活中,由于实行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和单一的生产资料公有制,市场经济没有生存的空间,破产法也就没有存在的经济基础。另一方面,在上层建筑领域,由于国家政治生活的不正常,连续不断的政治运动造成立法机关难以正常地开展工作,自然也不可能有破产法的立法实践。 (二)《企业破产法(试行)》的颁布实施(1978-1988) 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实施改革开放的政策给我国经济的发展注入了活力,改变单一的公有制形式使之呈现多元化,改革僵化的经济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使之更好地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成为了经济体制改革的重点。随着改革和开放的深化,经济领域在前期扩大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经验,深入到企业的内部,先后出现了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出售、联合、兼并、解散、破产等多种形式(在国有企业改革的早期还出现过承包经营与租赁经营等形式,这种经营形式被实践证明只是一种探索,并未从根本上解决国有企业存在的效率低下,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外部环境的问题,因此是不成功的)。虽然改制的形式多种多样,但是,对于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财务困难、确无能力继续经营下去、需要退出市场的企业而言,除了破产与解散清算的方式之外,其它的改制形式并未阻断企业之间不良的债权债务关系,企业落后的生产方式和生产力并未被淘汰,这些改制的方式与传统的行政性的关停并转的处理债务危机的方式并无大的区别,企业改制并不彻底,因此也难谓成功。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国有企业布局结构的调整,一些国企必须退出市场。因此,企业破产在改制中的作用逐步显现出来。如何使大批倒闭的企业退出市场是一个必须妥善解决的重大问题,即通过破产使企业完全彻底地退出市场,同时消灭不良的债权债务关系和落后陈旧的生产方式,使经济恢复生机。只要有市场经济,就必然要求有处理企业退出机制的破产法。我国的破产立法正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1980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加速了我国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前进的步伐,一些企业在竞争的环境里被逐步淘汰出局,一些经营困难的企业退出市场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尤其是国有企业,其退出市场的数量更大。从工商统计数字看,从1984年到1987年,国有企业的数量有较大幅度的减少,而同期集体企业、合营及其他经济类型的企业的数量则有较大幅度的增加。这是这一时期国家在宏观经济政策上对那些经营不良的国有企业实施关停并转政策的直接结果。 以下表格中的数字反映了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因国有企业关停并转政策和非国有经济发展带来的企业数量的变化。 全国工商企业总数变化情况 (1981-1990) 年份 企业总数 全民所有制企业 集体所有制企业 其他性质企业 1981 2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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