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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大陆地区商业贿赂概述

2012政法干警法硕班 张小飞 商业贿赂的内涵 商业贿赂是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经济交往中, 为销售或购买有形商品或无形服务而向其他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或依法享有公共管理职权的法人及其工作人员许诺或提供不正当好处, 以获取交易机会或有利交易条件的行为。 在经济交往中 商主体 工作人员 销售、购买 有形商品 无形服务 许诺或提供 不正当好处 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 依法享有公共职的法人 及其工作人员 获取 交易机会 有利交易条件 商业贿赂的特征 1.商业贿赂发生在经济交往中。 2.行贿主体只能是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 包括商自然人、商合伙、商法人及其工作人员。 3. 受贿主体为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享有公共管理职权的法人及其工作人员。 4.商业贿赂侵犯的客体具有层次性, 是表层性客体和实质性客体的统一。 商业贿赂的类型 一、商业行贿行为与商业受贿行为。 二、典型的商业贿赂和非典型的商业贿赂。 三、商业贿赂一般违法行为与商业贿赂犯罪行为。 我国近年来商业贿赂犯罪统计 2005年8月—2006年6月 全国共查处商业贿赂案件 6972件 涉案金额 19.63亿元。 2007年—2008年 仅城镇建设领域9000多件 涉案金额18.75亿元 2009年1至12月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各类商业贿赂犯罪案件10805件 结案10672件 2010年 我国查办商业贿赂案件1万余件 涉案金额42亿元 2011年1月—11月 全国共查办商业贿赂案件1.48万件 涉案金额42.8亿多元 纵观近年来中国发生的商业贿赂案件,不难发现,出现的频率不断增高,涉及的金额不断加大,有些案件中甚至牵扯很多政府部门,行贿逐渐呈现集团化形式,行贿的手段也越来越隐蔽,花样百出,让查处机关防不胜防,查处难度也日益攀升。 中国目前商业贿赂频发的情形,既有中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现实原因,也有中国人情社会、关系社会的社会文化原因,还有商业竞争激烈且不规范的原因,更与中国目前在治理商业贿赂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与执法手段不健全不完善有关。 一、立法背景 行政立法相对滞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行政立法关于商业贿赂形式的规定比较简单,不足以规范现实生活中形形色色的商业贿赂行为。 对商业贿赂行为的制裁力度不够,如单位盛业贿赂中的个人以及总公司或母公司对下属单位的商业贿赂行为应该承担何种责任规定不明确,导致个人责任的承担和上级公司监管责任的承担全部落空; 行政制裁的手段较为单一,除药品监管法等少数几部法律外,我国目前规制商业贿赂的行政法规均未规定对不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行为的资质罚(取消从事某种职业的资格)。使得经营者在被处罚后仍具备进行商业贿赂的条件,不利于有效遏制商业贿赂行为的蔓延,立法层级过低,而且有些内容陈旧,无法满足惩治商业贿赂的现实需求。 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刑事立法不尽完善。2006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扩大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2008年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完善了惩治商业贿赂的刑事立法。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商业贿赂涉及八种贿赂犯罪    1、贿赂的范围相对狭窄。刑法规定的贿赂仅限于财物,对在商业活动中为获取交易机会而向对方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能否构成商业贿赂犯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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