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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亲戚搬运赃物,然后获取搬运费应如何定性?
帮助亲戚搬运赃物,然后获取搬运费应如何定性? 【摘要】收购盗窃来的东西,和帮助他人搬运赃物,该如何定性? 【关键词】收购;赃物;明知一、基本案情 李某(已判刑)是厦门市集美区某公司的保安。2007年10月29日凌晨,李某乘其在该公司值夜班之机,打电话给其亲戚谭某和林某,要其二人到该公司帮助其搬东西。凌晨1点,谭、林二人以及来运货的货车司机到达公司后,李某打开后门带二人及货车进入公司内,并指使他们搬走存放在公司车间外空地上的48桶碳化钨合金圆棒(以下简称“钨钢”)。尔后李某让谭、林二人将这48桶钨钢运到位于集美区的由蔡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当天蔡某即将这些钨钢以64000元的价格卖出,并分给李某18000元。拿到钱的李某拿1万元给谭某,称是给谭、林二人帮助他搬东西的劳务费。案发后第二天,蔡某将该废品收购店转让。该公司报案后称,被盗的系该公司可重复回收利用的边角料,不对外经营销售,其价格接近成品,不是废品。二、分歧意见(一)对于蔡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蔡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蔡某与李某事前已经对钨钢的价格达成了合意。李某在案发前来到蔡某的废品收购店里询问钨钢的价钱,并表示公司里有很多钨钢,看蔡某是否需要收购。废品收购店里的小工也看到了李某拿着一袋黑色的东西来到店里与老板谈价钱。其次,运货的货车是蔡某联系的,并由蔡某通知李某该货车到达工厂的时间。再次,蔡某在将钨钢卖出后,迅速将该废品店转让他人,该行为体现其早有预谋。从以上行为可以看出,蔡某明知李某有意将公司里的钨钢拿出来卖,并提供了货车去帮助李某将这些钨钢运出来卖。蔡某与李某事前经过预谋,已达成共同盗窃的故意,事中提供货车帮助李某运输钨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蔡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理由:蔡某否认其与李某有经过事前的盗窃共谋,也没有提供小货车去帮忙运输偷来的钨钢。因此无法认定事前蔡某与李某有达成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其次,虽然蔡某辩解称其在案发后才知道那些钨钢是偷来的,但作为一名专业的废品收购人员,理应对这些钨钢的价值有相应的判断。结合谭、林二人将这些钨钢运到废品店的时间以及蔡某迅速将废品收购店转让的行为,可以推定蔡某明知这些钨钢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并转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对于谭某和林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谭、林二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此次案发的时间是在凌晨1点左右,且谭、林二人是在场内及门口照明关掉的情况下搬运这些钨钢的。其次,从货车进入到离开,只花了不到8分钟的时间,在这短短的8分钟时间里,要搬运48桶,共计1440公斤的钨钢,可见速度有多快。结合现场的环境,可以推断出谭、林二人虽然在事前没有与李某进行盗窃共谋,但是在搬运过程中,其二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某是在实施盗窃。谭、林二人在明知李某实施盗窃的情况下,帮助李某搬运钨钢,已构成盗窃罪,属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谭、林二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理由: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谭、林二人明知李某是在实施盗窃行为,而仍然提供帮助。其次,事后李某拿了1万元给谭某,称系作为谭、林二人帮忙搬运东西的报酬。在事发之后,李某亦有打电话告诉谭、林二人,称公司已经报案了,这些钨钢其实是偷来的。谭、林二人事后在明知这些钨钢是赃物且给他们的这1万元系赃款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退回,而是卷款逃跑,该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三、评析 (一)对于蔡某的定性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蔡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蔡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李某称其在盗窃之前有跟蔡某共谋,双方商定利用李某值班的时间到春保公司内盗窃钨钢。案发当晚,李某值晚班,来运钨钢的货车即是由蔡某联系的。但是蔡某始终否认其与李某事先共谋盗窃,辩解称其只是收购了李某卖给他的废品钨钢。本案的关键证人货车司机由于没有详细的信息,至今无法到案,无法印证李某的说法。废品店的小工虽然在证言中提到李某与蔡某有来往,但是该证言也无法证实两人之间是否有共谋盗窃钨钢。根据现有的证据,蔡某与李某各持一词,双方讲法互相矛盾,没有其他有力的证据佐证任何一方的讲法,因此,在认定是否共谋上,只能根据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认定蔡某没有与李某共谋。 2.蔡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本案的发生时间是在凌晨3点多,不符合一般废品收购店的营业习惯。另一方面,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钨钢废品市场价为每公斤200元,但是蔡某收购了1440公斤的钨钢,却只支付给李某18000元,相当于每公斤12.5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 (2)钨钢是贵金属、贵重物品,根据被盗工厂厂长的证言,钨钢作为废品的处理有一系列严格的程序,需要厂长的签字才能运出公司。蔡某作为一家废品收购店的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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