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权异议期判例.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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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异议期判例

北京华夏恒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华夏恒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曹先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德环,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告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瑞祥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文春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红丽、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夏恒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裁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曹先润的委托代理人蔡德环、高雯,被告法定代表人文春领的委托代理人付红丽、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华夏恒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镁合金压铸机,型号分别是E-180、E-280和E-400,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22.5万元;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为预付款;被告收到预付款后45天内280T发出,60天内另外两台发出,每延期一天,原告有权按1000元/天的标准处罚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07年4月6日支付了人民币36.75万元预付款。但截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约定的镁合金压铸机。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一直予以拖延或拒绝。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4月6日签署的《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36.75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从2007年5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从2007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两部分暂计至2008年7月8日的总额为人民币81.1万元);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所签署的《销售合同》,向原告提供型号分别为E-180、E-280、E-400的镁合金压铸机;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从2007年5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从2007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两部分暂计至2008年12月31日的总额为人民币116.4万元;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双方所签署的《销售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等;第二、原告注册地在北京市石龙工业园区龙园路4号F1-131号,但实际上该住所地无任何原告的人员及办公场所。原告是一个仅在工商登记档案中能查找到,在现实中并不存在的公司。显然原告是一个无场地、无资产、无人员的空壳公司,其履约能力值得怀疑;第三、在履约过程中,原告多次变更发货要求,先是取消一台压铸机的三手,后是取消三台压铸机的三手,待被告将已加工成的配套设施低价销售给他人后,原告又取消了合同的变更,要求按合同约定发货。如此反复,导致被告无法按期如约履行合同,企图恶意套取违约金。被告已于2007年6月11日发函给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收到该函后,直到2008年12月8日才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解除双方所签署的《销售合同》,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自2007年6月11日至2008年12月8日期间相隔一年半时间。而其诉求显然是对被告2007年6月11日所发联络函有异议,其起诉已超过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应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三个月的除斥期间,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销售合同》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只应退还原告的预付款36.75万元即可。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6日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合同附件,用以证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第二组证据,中国民生银行的电汇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36.75万元预付款;第三组证据,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10日向被告主张销售合同预付款返还及违约金事宜;第四组证据,深圳华夏恒泰电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2008年7月8日原告及深圳华夏恒泰电子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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