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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县集体土地范围内农村住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嘉善县国土资源局.doc
关于《 所有权登记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 所有权登记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范围内农村住宅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集体土地范围内农村住宅房屋所有权登记,不包括设施农用地、临时用地等其他用途土地上建造的临时性生产用房和其他附属用房。 本细则所称集体土地范围内农村住宅房屋(以下简称:农村住房)指依法使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 因政府原因列入搬迁计划范围或已被列入危旧房治理改造的农村住房,不在登记范围。 第三条 办理农村住房所有权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人与宅基地使用权人一致、先地后房、房随地走、依法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农村住房所有权登记工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具体实施农村住房所有权登记工作。 第五条 农村住房所有权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实地查看; (五)公告; (六)登簿; (七)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六条 办理农村住房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房屋,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或已办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 (二)房屋已竣工且符合规划; (三)已完成权籍调查并取得相应成果; (四)不存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的情形。 第七条 申请人在申请办理农村住房所有权首次登记前,不动产权籍调查专业机构应当以宗地为基础,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开展不动产权籍调查,并取得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报告。 第八条 办理农村住房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就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实地查看。实地查看内容包括房屋现状与规划要求和相关证明材料是否相符、房屋四至墙界是否清楚等。 第九条 在进行农村住房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应区分合法建设和超面积建设。实际建房面积超过批准建房面积标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只对合法批准部分面积予以登记,超面积部分情况在权属证书附记栏及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作权属登记。 第十条 办理农村住房所有权首次登记必须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应在受理之后、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前,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及房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的相关公告栏内以张贴形式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内容包括申请登记的权利人名称、不动产权利类型、不动产坐落、不动产单元号、不动产面积、用途、公告期限和异议受理联系方式等。 公告期间内有异议的,异议人须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相关的异议书面证明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后应中止办理农村住房所有权首次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农村住房所有权首次登记的,除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原件)、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和经对比的复印件)、宅基地使用权证(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应当申请同步办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和其他必要材料外,还应提交房屋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和房屋已竣工的证明材料。 (一)房屋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应按下列要求提供: (1)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属历史性老宅的需提供土改时期县(区)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买卖(典)契证或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的批建文件;若无法提供的,需提供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房屋来源合法证明; (2)《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前建造的房屋,需提供村镇建设许可证;若无法提供的,需对在已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并提供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房屋来源合法证明; (3)《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起至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46号)出台前建造的房屋,需提供县住建规划部门或受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的村镇规划审批材料(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4)1993年11月1日《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以后,建造房屋时规划审批资料不全的,由受县住建规划部门或受其委托的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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