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上市公司内控信息披露概况和完善对策.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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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上市公司内控信息披露概况和完善对策

我国上市公司内控信息披露概况和完善对策   近年来,内部控制信息披露问题引起了中外会计职业界的广泛关注。许多国家和职业团体对该问题采取了一系列相应的措施,2002年,美国的《萨班斯 奥 克 斯 利 法 案 》出台,将公司内控系统有效性的规定提高到法律的高度上来,要求公司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内控制度的有效性予以保证,以确保公司建立有效的内控体系。与之相对应,中国证监会已要求公开发行证券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对内控制度进行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对其他上市公司也有适当的披露要求。但是,我国的内控信息披露规定发布时间不长,披露现状仍不容乐观,我国在如何监管上市公司内控信息披露方面仍任重而道远。中国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不容小觑,现在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已经意识到,一家有投资价值的上市公司不仅要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发展前景,还必须具有良好的内部控制及其披露制度。 一、我国上市公司内控信息披露现状 通过调查发现,我国上市公司年度报表涉及内控信息的一般有两部分:一是“公司治理结构”;二是监事会报告中的“独立意见”项。通过调查发现,所有监事会报告中的意见基本趋于一致,即诸如”公司决策程序合法,没有发现违法违规和违反公司章程行为”、“公司已建立了完善的内控制度”之类的话。据有关资料透露,我国上市公司在内控信息披露方面是有所改进的,同时也表明公司管理层的内控信息披露意识逐步增强。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我国还有部分上市公司在内控信息披露方面有特殊的要求,这类公司有三种:上市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 二、我国上市公司内控信息披露现状的原因 (一)法律法规不完善 在上市公司内控信息的披露方面,我国证监会也制定了一系列规则。中国证监会2000年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要求公开发行证券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系统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提出改进意见,并以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形式作出报告”。另外,证监会2002年2月修订的《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中提到规定上市公司监事会就公司内控制度是否完善而发表独立意见,而并未要求上市公司把内部控制的详细信息以报告的形式进行披露。此外,也没有要求注册会计师对内控信息披露发表意见,仅要求监事会对公司是否建立完善的内控加以说明,从而难以保证其可信性。 (二)公司高层权力与责任极为不平衡 内控制度不健全的公司无一例外的存在着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权力过大的问题。他们从未把自己包括在内部控制体系之内,也就是说,他们根本不必费心去寻找公司内部控制的漏洞,绕过去便是了。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上市公司的出现是作为解决国有公司困境的制度安排,而这种特殊的安排也就造就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先天不足。在转轨过程中,由于相关法律体系的缺乏和监管力度的薄弱,在某些“真空”地带,出现了公司由某些关键人控制的模式,他们大权独揽,集控制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于一身,并有较大的任意权力,造就了我国上市公司比较普遍的“内部人控制”现象。在这种权责不分的治理结构下,即使建立了内控制度,也只不过是摆设而已。 (三)忽视了注册会计师的作用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内控信息披露 许多人十分关注来自公司内部的监督,却忽视了来自外部的监督,这里主要指的是注册会计师的鉴证作用。要保证内控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可以要求注册会计师对内控信息披露加以鉴证,并出具审核报告。事实上,在对公司进行审计的时候,注册会计师首先应当对公司的内控制度及其执行情况进行了解,再据以确定实质性测试的性质、时间和范围。在内控信息披露方面,注册会计师的作用不可忽视。 三、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内控信息披露的对策 (一)以强制性内控信息披露为主导 在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2000)中仅对上市商业等公司有强制性的内控信息披露要求,却没有对其它上市公司作强制性的披露规定。因此,根据前文对以上两类公司所做的调查,笔者有理由认为,强制性内控信息披露优于自愿性披露,我国证监会还应制定相应规则,要求一般性上市公司强制性地披露内控信息。因此,为保证我国上市公司披露较为完善的内控信息,对上市公司内控信息披露的强制性要求,不应只局限于上市银行、保险公司等,而应在所有上市公司中普遍施行。 (二)规范内控信息披露的内容 中国证监会应当对内控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和格式作出详细规定,以规范上市公司的披露行为,加强内控制度的可操作性。具体如下: 1、承认内部控制存在固有的限制,并且随着社会环境、情况的改变,内控制度的有效性也可能随之发生改变,所以只能对财务报告的编制及公司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供合理的保证。 2、以书面确认的形式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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