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船船舶安全检查员培训教材.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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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船船舶安全检查员培训教材

第1章 船舶安全检查的由来 船舶安全检查系指船舶主管机关对到港船舶进行监督检查,以确认船舶技术状况是否符合公约、规范的要求,以及船舶、船员是否具有适当的证书,就检查出的缺陷提出处理意见,保证船舶不低于标准。这种检查对本国船舶属船旗国管理,对外国籍船舶则属于港口国管理,是一种由海事管理机构主动采取的对船舶集合体安全营运状况的动态控制管理职能,是对船舶检验、船员管理、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等“源头”海事管理职能的积极补充和监督,虽然检查的性质、依据的标准、宽严程度有不同,但检查方法和目的则是一致的。 在1980年12月2日欧洲海运安全区域性会议通过了最后声明,为了加强海运安全和保护海上环境,1982年1月26日西欧14国在巴黎签署了《港口国管理协议备忘录》(简称巴黎备忘录),巴黎备忘录要求缔约国当局建立有效的港口国管理制度,以防止低于标准船舶到欧洲营运。1982年下半年西欧14国开始了对所有到港船舶的检查,检查到港船舶单船数的25%。西欧14国开展船舶安全检查对海上安全和海洋环境保护起到了积极作用,得到了世界其他国家海运界的赞许,世界许多海运国纷纷效仿。亚太地区国家于1993年12月1日在日本东京签署加入东京备忘录,我国于1994年4月11日签署加入文件。 我国开展船舶安全检查工作起步较早,从简单到系统,早在1982年,大连和天津港务监督就开展了类似船舶安全检查的监督业务,1983年船舶安全检查工作走上正轨。我国在船舶安全检查方面的制度方面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一、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 1984年4月3日至8日,交通部在北京召开海上运输安全工作会议,会上对大连和天津港务监督开展的安全检查工作做出的成绩做了肯定,并决定“沿海各港港务监督要建立对到港船舶的安全检查制度”。根据这一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于1985年5月16日以(85)水监字67号文颁布了《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该办法要求各主管机关对船舶在安全检查中存在的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时,要坚持以教育为主,必须作罚款或其他处理时,要掌握适度,达到教育船员,督促船舶保证安全的目的。对在执行本办法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反映,以利船舶安全检查工作顺利开展。 二、内河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 为监督内河船舶的船员、设备处于适航状态,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于1987年1月19日以(87)水监字13号文颁布了《内河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船舶安全检查以登记机关为主,同时要求每次检查不得少于《内河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中所列项目的三分之二,且必须包括证书、救生、消防、信号、应急设备五部分。 三、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 为加强对海船技术状况的监督检查,保障船舶和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海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交通部于1990年3月14日以(90)交安监字165号文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该规则仅适用于海船),同时宣布1985年发布的《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废止。 四、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 鉴于1987年内河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仅适用于内河,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仅适用于海船,为加强对船舶技术设备状况和人员配备及适应状况的监督检查,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污染水域,交通部于1997年11月5日以第15号令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规定了船舶实行到港检查。使我国各港口的船舶安全检查力度不断加大。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船舶安全检查人员 队伍也不断扩展壮大,水平不断提高。但随着我国经济和航运业的飞速发展,进出我国港口和从事国内水上运输的船舶将不断增加,船舶安全检查必将在海事管理业务工作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第2章 内河船舶安全检查所适用的法规和规范 对内河船舶的安全检查,是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我国认可的有关国际公约为依据,按其性质和作用可分为四类: 1、综合法规。这是海事管理机构直接执法的依据,又是其他各个专项管理规章制定的依据。 2、船舶管理法规。这是实施内河船舶安全检查的主要法规,亦是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依据的法规之一。 3、船员管理规章。这是内河船舶船员管理方面的主要规章,也是在内河船舶安全检查中对船员的适任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依据之一。 4、技术规范。这是船舶及其所有设备、设施的技术规定,是船舶设计、建造、修理、检验的重要依据,也是船舶安全检查的技术依据。 本章共介绍30个与内河船舶安全检查有关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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