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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量刑
上訴案第684/2010 號
日期:2010 年9 月30 日
主題: - 量刑
摘 要
我們的刑罰制度中的量刑原則乃基於考慮“ 嫌犯的罪過” 以及
“ 犯罪預防的要求” 的因素。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依此原則
及標準選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只要沒有明顯的“ 罪刑不符” 及“ 刑罰明
顯” 過重的情況,上訴法院是儘量不介入審查的。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684/2010 號
上訴人:A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有罪判決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 CR4- 10-0104-PCC 號案件
中,嫌犯A 接受審判。經過庭審,合議庭最後作出了以下判決:
嫌犯觸犯一項17/2009 號法律第8 條第 1 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
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品罪」,判處四年徒刑。
嫌犯 A 對判決不服,通過其辯護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的主
要理由如下:
1. 本案中,嫌犯A 被原審法院裁定觸犯一項第5/91/M 號法令第
8 條第 1 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判處4 年徒刑。
2. 上訴人(即嫌犯 )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 ,指有關判決違反了
《刑法典》第40 條及65 條的規定,應判較輕的刑罰。
3. 上訴人在其上訴詞中指原審合議庭在量刑時,未完全考慮《刑
法典》第40 條及65 條的規定,認為量刑明顯過重,要求改
判3 年6 個月的徒刑。
4. 我們認為上訴人的理由明顯不成立,原審法院的量刑是依法
做出的,是與上訴人的罪過相符的。
5. 上訴人並沒有爭議本案的已證事實。
6.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販毒罪,根據第 17/2009 號法律第 8 條
第 1 款的規定,可處3 至15 年的徒刑。
7. 根據澳門 《刑法典》第40 條的規定,量刑必須以預防犯罪為
目的,在達成特別預防的同時,顧及一般預防的需要,且不
得超過其罪過程度。
8. 上訴人在警方打擊賣淫活動中被查獲販賣毒品“ 冰” ,淨重
4.178 克,分別包裝在 14 個透明袋中,同時身懷 100 多個小
袋,可見其犯罪不法程度較高,嚴重性一般;而就犯罪性質
而言,毒品對個人及社會為害深遠,事實上,近年內地人士
涉及的販毒案件屢竭不止,因此,對該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
防的要求不容勿視。
9. 原審法院根據已證事實 ,從預防犯罪的目的出發,同時亦充
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包括主動承認控罪,衡量了
其行為的不法性及嚴重性,判處上訴人近乎最低刑罰的 4 年
徒刑 ,並沒有明顯違反 《刑法典》有關量刑的相關規定,不
應受到質疑。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判處上訴人
不得值,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
檢察院對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其內容如下:
1. 第一審法院未完全考慮 《刑法典》第40 條及 65 條有關一般
預防及特別預防犯罪的目的。
2. 懇請法官 閣下將上訴人的刑罰由4 年改為3 年6 個月。
基於此,特此向尊敬的上訴法官 閣下作出如下之決定:
- 將上訴人的刑罰4 年改為3 年6 個月。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其主要內
容如下:
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 A 提出了量刑過重的問題 ,要求改
判其三年六個月徒刑。
我們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提出的觀點
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在具體刑罰的確定方面,法院應遵守《刑法典》第65 條的規定,
按照行為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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