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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米种植综合保险-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四川省水稻、玉米种植综合保险条款(2013)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凡种植的水稻、玉米(以下简称“保险标的”)符合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制定的规范标准和技术管理要求,生长正常,且投保品种在当地种植一年以上,种植规模在5亩(含)以上的,均可以按当年实际种植面积全部投保本保险。投保人应将其所有或管理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水稻、玉米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第三条 以乡、村为单位集体投保本保险的农户,其种植规模不受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限制。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水稻、玉米的损失,且植株损失率达到20%(含)以上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 (二)风灾、雹灾; (三)冻灾; (四)旱灾; (五)稻飞虱、水稻螟虫、玉米螟虫、稻瘟病、玉米大小斑病、水稻纹枯病、玉米纹枯病。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过错行为、管理不善; (二)人为造成水土失控,作物面积超出水量或人为原因造成水量的减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被保险人未经当地农业技术部门许可,盲目引进新品种,采用不成熟的新技术或管理措施失误(含误用农药);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他人的破坏行为; (六)种子、肥料、农药等质量问题或违反国家相关职能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应用; (七)牲畜啃食、动力机械碾压; (八)遭受霉变、腐烂、污染损失的。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收割后的损失; (二)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保险标的种植或改种其他作物的。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保险费与免赔率 第八条 保险标的的每亩保险金额由水稻、玉米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生产成本确定,其保险金额均为400元/亩。 保险金额=每亩保险金额×保险面积(亩) 保险面积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第九条 保险费按保险人规定的保险费率计收。 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 第十条 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5%。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期限为: (一)保险水稻:自保险水稻秧苗在田间移栽成活返青后开始(直播稻从种植齐苗后开始),至保险水稻开始收割时止; (二)保险玉米:自保险玉米定苗时起,至保险玉米开始收割时止。 在任何情况下,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与终止时间不得超过本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范围,具体起止日期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责任开始时至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缴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水稻、玉米种植管理的规定,搞好种植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田间管理的各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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