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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及我国的法律应对
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及我国的法律应对
【摘要】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社会应当加强在金融监管领域的协调与配合,为各国和国际金融市场的稳定创造必要条件。我国在参与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方面已有了长足的进步,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为适应金融全球化运行、管理和调控的需要,我国应在未来的监管立法和实践中逐步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协调与合作。
【关键词】金融全球化;金融监管;国际合作;法律应对
从次贷危机到雷曼兄弟公司破产再到麦道夫金融骗局,无不折射出美国在金融监管中的缺陷,而危机的持续扩散也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了金融全球化条件下金融监管国际协调与合作的不足。为此,国际社会关于加强金融监管合作的呼声也日渐高涨。2008年11月15日,二十国集团领导人金融市场和世界经济峰会发表宣言,呼吁监管机构加强在金融市场所有层面的协调和合作,监管者和其它相关当局应当在防范危机、加强管理和应对措施上加强合作。
一、建立金融监管国际合作需求分析
国内有学者在对次贷危机的发生原因进行分析研究后认为,本次金融危机在实质上是长期以来全球经济金融失衡问题的彻底表现,也是全球金融监管滞后于全球发展的结果1。上世纪80年代以来,以金融机构全球化和金融业务全球化为主要特征的金融全球化成为国际经济发展的主流。虽然金融机构业务实现了全球化,但是“监管者没有全球化”,2国内监管当局由于受主权管辖原则的约束,只能在本国主权范围行使金融监管权。部分金融机构利用各国监管要求的不同,通过注册海外分支机构、金融产品异地销售等手段,达到“监管套利”(regulatory arbitrage)的目的,从而导致对这些机构和业务的金融监管空白和政策失灵。因此,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变得日益迫切。
为此,各国不得不改变原来内向型的金融监管策略,在主权原则基础上考虑在某些领域建立统一动作的法律反应机制、采取综合的国际化监管策略,把金融监管对象由国内金融机构扩大至国内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及本国境内的外国金融机构,在监管手段、监管规则上趋向于确立一个共同的标准。同时,加强各国彼此在金融监管领域的合作和法律协调,以共同应对金融危机、维护和恢复国际金融秩序。一方面,建立金融监管国际合作机制是国际社会防止金融全球化进程中国际金融市场系统风险、应对金融危机的客观和迫切需要,另一方面,这也是由各国金融监管的局限性和管辖冲突所决定的。早在1991年7月,成立于1972年的国际商业信贷银行(BCCI)因大规模欺诈并为贩毒从事集团洗钱活动而被美、英、法、瑞士、西班牙等多国的监管当局同时勒令在当地停业,此举被视为国际社会最早进行金融监管合作的典范之一。在金融业务全球化的过程中没有一个国家的金融体系和实体经济能够做到独善其身。
二、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要素分析
笔者认为,所谓金融监管国际合作是指各国内金融监管主体以及有关的金融监管国际组织基于保持国际金融体系的稳定、维持金融机构的国际公平竞争的目的,就金融监管标准、监督检查活动、信息的交流反馈等内容所进行的协调和联系等协力行为。金融监管国际合作机制应包括以下要素。
(一)金融监管合作主体
笔者认为,对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参加主体应作广义的理解,其中不仅包括各国家和地区的监管当局,还应包括一些区域性、全球性的国际金融组织以及具有金融监管职能的综合性国际组织,如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美洲银行监管者协会、欧盟等,但后者一般不会就具体的监管事项进行直接操作,其监管作用更多地体现在为政府监管当局间的合作提供合作的机制和平台以及主持制定相关的行业监管标准、监管做法上。
(二)金融监管合作内容
金融监管合作的内容是金融监管合作中最核心的部分,金融监管合作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管辖权的确定与协调。这是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前提与基础,也是国际金融监管规则所规定的一项重要内容。如巴塞尔委员会在1975年《巴塞尔协定》中提出的包括东道国负责银行国外机构流动性监管、母国负责分行的偿付能力的监管等在内的划分银行国外机构监管责任的若干原则。1983年巴塞尔委员会又在《对银行国外机构的监管原则》中对上述原则进行了完善,把国外机构的范围进行扩充和分类,并重新将东道国与母国的监管责任进行了划分,同时还要求二者要加强合作与联系。目前,在管辖权确定与协调方面,已经由最初的对金融监管管辖权进行双边协议,发展到不断加强对监管管辖权的国际协调,尤其是信用风险的监管上来。
第二,确立金融监管的国际标准。国际监管标准的确立也是部分金融监管国际合作尤其是通过国际组织进行监管合作的一项不可缺少的内容。如巴塞尔委员会通过系列协议在银行监管领域建立的监管标准;国际证监会组织在《外国发行人跨境募集和初次上市信息披露的国际标准》中确立的外国发行人在东道国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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