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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论证的可废止性
论刑事诉讼论证的可废止性
内容摘要:法律论证是一种法律职业技术与基本法律方法,对法律论证的不同认识会影响法学研究者与司法职业者的思维进路。本文通过检验证人证言论证这一刑事诉讼论证中常见的论证模式,展现并分析了可废止性,即论证结论的可谬性,是刑事诉讼论证的重要特征之一。强调在案情复杂的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都不能简单认为自己掌握了客观事实、绝对真理,要尊重刑事诉讼论证的可废止性特征,用经过法律程序反复质证重塑的,与现有证据不相矛盾的符合法定标准的法律事实作为量刑依据,以实现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相结合的社会正义。
关键词:法律论证;可废止性;证人证言论证
一、法律论证与刑事诉讼论证
法律论证作为一般论证的特定形式之一,广泛存在于法律活动的所有场景中。
法律论证以现有法律为基本前提,概念上,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法律论证包括立法论证与司法论证。立法论证,是指在立法过程中对制定法律条文所进行的论证;司法论证,是指在司法过程中根据法律条文判定案件或事实的法律责任的论证,包括了对认定的案件事实的论证、对寻找出的法律规范的论证、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关联关系的论证以及对判决结果的论证四个方面。狭义的法律论证是指在法律诉讼过程中法官、检察官和案件当事人运用证据确定案件事实得出结论的思维过程。法律论证是法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当事人原告和被告来说,论证的目的是为了说服检察官和法官,使他们相信其关于案件事实的主张,从而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对于检察官来说,论证的目的是督促司法工作依法进行,对其提起公诉的案件客观、充分说明,以促使法官作出公正的判决;对于法官来说,论证的目的是使裁判合法合理。
刑事诉讼是法律诉讼的基本形式之一,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在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①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论证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多方主体为了各自的诉讼目的所使用的论证方法。与逻辑论证和其他的法律论证相比,诉讼论证受到的约束最多,在诉讼活动中,法律角色不是对等分配的,参与被告的一方通常不是自愿的,陈述实情的义务受到限定。论证的程序有时效上的限制,且通过程序法的规定加以调整。各方当事人会以自己的利益为取向,他们通常所关心的并不是达到某个正确的或者公正的判决,而在于达到于己有利的判决。在正确性要求方面,并不要求法律论证所主张、建议或作为判断表达的规范性命题绝对地符合理性,而只是要求它们在有效法律秩序的框架内能够被理性地加以证立[1]。而刑事诉讼相对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而言,又因其案情涉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等方面而特别显现诉讼论证的特征。这也是本文以刑事诉讼论证作为代表的重要原因。
二、刑事诉讼论证的特点
刑事诉讼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刑事诉讼的中心内容是解决被追诉者(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刑事诉讼论证特别表现出以下两个特点:
第一,非单调性(non-monotonic)。经典的演绎逻辑论证具有单调性(monotonic),它假定了一个所有有效论证的完备前提集。即对一个有效的演绎逻辑论证来说,不管你增加多少个新前提,结论仍然保持有效,即使是增加了一对矛盾的前提到前提集中,其结论有效性也不会改变。但是作为实践理性的刑事诉讼论证而言则是非单调的,即如果加入新的信息会让论证所处的情形发生变化,原有的结论也将随之改变。这可以理解为论证论点所蕴涵的前提集不是完备的,是充分条件集合而非充分必要条件集合。因而,法律论证的有效性不完全是逻辑有效,而是一种实用有效,甚至可能是实用偶然,在论证的过程中允许由于例外或新的信息出现而废止原有的结论。
第二,可反驳性(defeasibility)。可反驳性是指在刑事诉讼论证中出现的某些真或正确的命题并不绝对地真或正确,也就是说这些命题的正确性随时可以被更强的反面论据所否定。当论证过程中出现新的论据时,很可能会推翻前面的论证结论,即使前面的论证结论看起来十分似真②。
可反驳的刑事诉讼论证性质与法律命题的基本特征相关,在刑事诉讼论证过程中,一方面,因为案情的不可逆性和刑事案件的隐蔽性与复杂性,很多法律命题并非由严格的逻辑演绎推理得出,而是基于一批论据的论证支持而来,在法律命题的得出过程中具有一定的思维跳跃性;另一方面,各方当事人为了己方的利益,通常不能保证总是做出全面或正确的称述,往往是在表达对己方有利某个侧面。这样就很可能出现一些论据支持结论A,另一些论据支持结论非A。而双方论据又不能在逻辑上完全否定对方,这就需要对双方的论据进行权衡。于是,当有新的论据出现时,就会使原有论证平衡被打破,或者推翻某一方的似真论证结果。
刑事诉讼论证中出现的非单调性和可反驳性其实可以归纳为论证的可废止性,即论证结论的可谬。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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