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股权转让相关问题剖析-华税律师事务所.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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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股权转让相关问题剖析-华税律师事务所.PDF

企业股权转让相关问题剖析 作者:刘天永 来源:国际税收 日期:2013第6期 2013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加大了对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纳税调整力 度,并先后要求各地税务机关进行重点核查。华税先后接到北京、上海、天津、苏州等多起 相关涉税咨询案例。现结合实际案例就企业间股权转让涉税调整的有关问题做简要的法律分 析。 一、案情简介: A公司为注册在内蒙古自治区的中外合资矿业生产企业,注册资金10000万元,其股东 分别为注册地在上海市的B公司(持有A公司40%股权)及注册地在波兰的C公司(持有A 公司60%股权)。2011年1月,C公司将其持有的A公司60%股权以人民币6,000万元的价 格平价转让给与其在同一控制下、注册地在波兰的D公司(以下简称 “本次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及转让款支付均在波兰完成。A公司于股权转让完成后在内蒙古自治区完 成工商变更登记。2011年1月,A公司净资产约为人民币32,000万元,上年税后利润约为 人民币9,000万元。 2013年2月,内蒙古国税机关对本次股权转让进行了核查,并通知A公司其将对本次 股权转让进行特别纳税调整,A公司应补缴所得税税款、缴纳加息、滞纳金,并将对其处以 罚款。 二、法律分析 (一)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59号)(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发布前,关 于企业股权转让的所得税处理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 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与新企业所得税法同时于2008年1月1 日起实施,使得2008年1 月1 日之后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统一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并且,《关于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鼓励企业重组的 作用。 特殊性税务处理办法使得股权出让方和股权受让方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该股权的原 有计税基础确定,股权收购双方可以在股权转让时暂不缴纳所得税,减轻了股权收购交易的 税收负担。于此同时,《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亦明确了可以 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收购应当满足的条件。股权收购满足条件的,交易双方可以选择 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根据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5条、第6条及第7条的 规定,企业股权转让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 权; (6)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收购交易,还应同时符合 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 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 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 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 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 股权;  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可以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收购实质上为具有合理的商业目 的,并且股东权益具有连续性的股权收购。股权转让比例及股权支付比例的限制避免了股权 收购中发生大量的现金交易,鼓励企业在股权收购过程中不把资产变现;取得股权支付的原 主要股东持股期限的限制保证了收购企业和被收购企业股权在一定时间内的稳定性;不改变 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期间的限制保证了重组资产经营活动的稳定性。前述条件均 将单纯以取得股权转让所得为目标的股权收购排除在可以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办法的范围 之外,强调股权收购后新股东应当持续经营被收购企业。对涉外股权转让的额外要求强调股 权转让双方具有控制关系,同样保证了股权转让事实上以持续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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