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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对器官捐献自己决定权的规范回应-学术交流期刊协作网

    2017年6 月                  学  术  交  流                      Jun.,2017 总第279期  第6期                Academic Exchange                    Serial No.279  No.6   法学研究 论《民法典》 对器官捐献自己决定权的规范回应 霍  原 (哈尔滨医科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哈尔滨 150081) [摘  要]当自然人进行器官捐献的自我决定自由,被民法基本法的立法规范所承认时,即为 器官捐献自己决定权。 但囿于该权利的母权利———身体权在我国民法基本法范畴内的规范缺失, 使得该权利无法得到民法基本法的承认和规范,进而导致该权利始终无法得到民事立法的全面保 护。 因此,在对现行立法守成和创新的基础上,借鉴域外立法的先进经验,在未来《民法典》身体权 法律制度的框架内,对器官捐献自己决定权的主体、客体、内容和行使条件进行一般性规定,将为 该权利的保护提供坚实的民法基础。 [关键词]器官捐献自己决定权;身体权;民法典;体系建构 - - - [中图分类号]D922.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 8284(2017)06 0122 07     一、《民法典》———器官捐献自己决定权私法规范的路径选择 从本质上讲,器官捐献是自然人处分其身体器官的行为,是自然人的一项私事。 从“公、私法二元 化”的划分来看,似应由私法调整更为确当。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人体器官之上不但承载着本人的人 ① 格尊严和人格利益,更承载着人类的整体利益。 因此,在器官捐献的法律规范中,公法规范亦承载着保 护捐献人利益的重要功能。 当然,为了防止权利被滥用,公法规范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亦对权利 ② 人行使权利进行限制。 但是,私法和公法毕竟存在规范规则上的差异,前者更强调个人的自由选择,强 调自主决定;后者则以强制或拘束为内容,并认为自主决定应当有法律的依据和一定的权限。 在保障个 人自由权利时,应以私法为优先,个人是其自己事务的最佳判断者和照顾者,个人自主决定,就其行为负 [1] 责。 国家为更高的价值或公益而为强制或干预时,应有正当理由。 因此,就器官捐献进行法律规制而 言,器官捐献的权利本位色彩就决定了私法规范的基础性地位。 而作为私法规范的基本法———《民法 ①  这也是在器官移植技术出现之前,立法绝对不允许自然人处分其身体器官的根本原因。 立法者认为,如果赋予 人体器官的可处分性,如同将人视为物,这是对人类尊严的侵害。 - - [收稿日期]2016 02 05 [基金项目]黑龙江省教育厅2014年度人文社会科学(面上)项目“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研究”;2016 年度四川省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四川医事卫生法治研究中心课题“器官捐献人自己决定权法律制度研究” - (YF16 Y16);哈尔滨医科大学伍连德青年科学基金项目“病人安全影响因素的研究与实践”(WLD—QN1413) - [作者简介]霍原(1978 ),男,辽宁辽中人,副教授,博士,从事民法学、医学法学研究。 ·122 · 典》亦承载着对自然人这一身体处分行为进行私法规制的当然使命。 具体表现在: 1.《民法典》赋予权利法律规范不同于以往立法的时代特征。 产生于计划经济时代的《民法通则》, 囿于当时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经验,对于人的重视还无法达到私法规范对自然人私权利进行全面保护的 预期。 而随着人文关怀这一民法的价值基础在民法规范中的确立,对于人文关怀价值的考量正逐渐成 为民法的基本价值体系。 而法律上人文关怀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法律对于人的自由和尊严的充分保 [2] 障。 因此,《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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