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的效力.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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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的效力

5-28 第五編 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 方法:將生前特種贈與之「價值」加計入應繼遺產中。 歸扣之對象:合法繼承人。 歸扣之本質;因生前特種贈與概念上將之定義為被繼承人對繼承人  之「應繼分前付」,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將之加入遺產中以還原 遺產之真實現狀。 歸扣之目的:確認應繼遺產總額。  歸扣之效果: 應繼分 生前特種贈與:繼承人仍可再受分配。 應繼分 = 生前特種贈與:繼承人不得再受分配。 應繼分 生前特種贈與: 通說:繼承人毋庸返還差額,僅不得再受分配。 林秀雄教授:繼承人除不得再受分配外,仍須返還差額。 二、繼承的效力 繼承之內容: 當然繼承主義:被繼承人死亡時,其財產上一切之權利義務,由繼 承人當然繼受,無庸為任何之意思表示。 概括繼承主義: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繼承人  承受,不得僅選擇繼承權利而不負擔義務。 繼承人之責任(全面限定責任主義98年6月繼承法修正重點): 意義(民 §1148 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遺產之擬制: 視為遺產之情形:依九十八年六月增訂民法 §1148之1規定: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 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 §1148之1 Ⅰ)。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 §1148之1 Ⅱ)。 與民 §1173歸扣制度之關連: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 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 第五編 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 5-29 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 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民 §1173所 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民 §1173應繼遺產,併予敘 明。  舉例說明:甲積欠乙二百萬元,甲於 100年8月1 日死亡,死亡時 僅遺留現金一百萬元,但甲於 100年5月1日時曾贈與A子一百二十 萬元,95年6月1 日時因B之結婚贈與B子八十萬元,則此時甲之 遺產法律關係如下:  先釐清對外債務清償之範圍:繼承人繼承所得之責任遺產總額 為: 100萬(現存)+ 120萬(民 §1148之1 Ⅰ)= 220萬;故A 、 B 對外須在二百二十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民 §1153 Ⅰ),任何一人為清償時,可依應繼分比例向其他繼承 人求償(民 §1153 Ⅱ),此時債權人乙可獲得全額清償(蓋其 債權僅有200萬)。 再處理繼承人內部間遺產分配之問題:承前,理論上繼承人對 外須負清償責任之遺產總額雖為二百二十萬,但因其中一百二 十萬元係甲已贈與A 之財產,且其性質上並非「生前特種贈 與」,故A不必額外將此部分之財產提出做為應繼遺產加以分 配,故此時A 、B在對外清償乙之債務完畢後,其內部之遺產 分配關係為: A.應繼遺產總額:0 (現存)+ 80萬(B 之民 §1173歸扣額) = 80萬(切勿將A所受贈之 120萬或清償200萬元債務後所剩 餘之20萬列入應分配之遺產中) B.各繼承人之應繼分:A 、B各40萬元(民 §1144) C.各繼承人之實際分配額: 戴東雄教授見解:B之生前特種贈與(80萬)超過其應繼 分(40萬),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起見,超過部分不必 返還,且不得再受分配,故A實際所得分配之遺產為0 。 林秀雄教授見解:生前特種贈與為應繼分之前付,故繼承 人B之生前特種贈與超過其應繼分者,構成不當得利,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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