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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读法制案例,你收获了什么

品读案件,你收获了什么2012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罗守才从荔浦县柳路天龙药店旁边搭乘被害人李某驾驶的出租三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到达荔城镇荔星小区时,罗守才胁迫被害人李某交出一百元人民币,李某不肯交钱,罗守才便用手勒住被害人李某的脖子,并拉扯李某身上的单肩背包,将李某拉倒在地,李某双手紧紧护住背包,被罗守才在地上拖行。被害人李某大声呼救,路过此处的潘某对被告人罗守才的抢劫行为进行制止,遭到被告人罗守才的言语威胁。由于潘某态度坚决,加上附近群众多人陆续赶到现场,被告人罗守才才被迫逃离现场,抢劫未果。在廉租房小区路口被告人罗守才被群众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罗守才因犯盗窃罪,曾于2007年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2月10日刑满释放。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罗守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构成了抢劫罪。罗守才未劫得钱财,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守才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荔浦县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当庭作出宣判,被告人罗守才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客体要件不同。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抢夺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产的行为,劫取公私财物的数额不限;抢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些区别为我们区别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提供了客观标准。但由于抢劫罪与抢夺罪同属侵犯财产的犯罪,彼此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比如:①在客体要件上,二者都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②在客观方面,虽然抢劫罪使用的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往往造成被害人伤亡;抢夺罪使用的是强力夺取的方法,直接作用于被抢夺的财物,但有时也会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暴力和强力性质不同,但从一定意义上说,暴力也是一种强力。因此,二者在客观方面,不仅行为方式有相似之处,而且危害结果也可能相同。③在一定条件下,抢劫罪和抢夺罪可以相互转化。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其中包括了犯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况。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往往作了几手准备,哪种手段能达到目的,就使用哪种手段。有的犯罪分子出于抢劫的故意,身带凶器,准备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到作案现场后,发现不需要实施暴力、胁迫方法,由抢而变为偷。有的犯罪分子出于盗窃的故意,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人发觉,遇到反抗,继而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则由暗偷转化为明抢。而如果是抢劫罪的量刑则为: (1) 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枪”,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依的规定定罪处罚。  所谓累犯,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被判处一定的刑罚之罪的罪犯。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两种。 1、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2、特殊累犯:是指因犯特定之罪而受过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又犯该特定之罪的犯罪分子。2013年 5月8日,李某某、吴某某、肖某等7名女生相约离家打工。陈在鹏驾车将7名女生带到万宁市某大酒店,途中1名女生被家人叫回。到酒店门口处,陈在鹏给李某某钱开了一间包厢供6名女生(6人均不满14周岁)打牌,然后离开。当晚,经吴某某要求,冯小松带走其和同学符某某前往另一酒店开房同宿。陈在鹏则带另外4人到隔壁KTV开包厢唱歌,然后在原酒店开2间房,并和其中2人同处一室。 陈在鹏在与李某某、肖某同宿时,以金钱引诱2人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实施了强奸行为,但因2人的拒绝和反抗而未得逞。冯小松在与吴某某以及吴的同学符某某同宿时,对吴某某实施了强奸行为,但因吴某某的反抗和符某某的阻挠而未得逞。 6月20日,海南省一中院对万宁“校长带女生开房案”当庭宣判:以强奸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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