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当后绝当物处置问题探析.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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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当后绝当物处置问题探析

绝当后当物处置问题 对于典当行而言,典当行进行典当业务的目的并不是要取得当物的所有权,而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但是,在发生绝当后,典当行必然面临着通过多种途径将绝当物进行处置以收回当金本息和某些支出的费用,尽可能保证债权的实现、资金的安全性。因此,绝当后当物的处置问题成为典当行面对的一个最重要的问题。本文拟对《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内涵进行分析,希望可以给典当业从业人员一些借鉴。 一、当物估价金额的确定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于发生绝当后当物处置方式的确定应当区分估价金额的不同而异:第一项:“(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第二项:“(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由此观之,对于当物估价金额的确定是未来发生绝当时对于当物采取何种处置方式以及双方之间典当借款法律关系的效力的重要标准。 结合《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关于当票应载明估价金额的规定,这里的“当物估价”的确定时间应是在典当行向当户发放当金之前。如果不是在这个时间界限内,对典当行就存在极大的风险。《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物的估价金额与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由此可知,如果在发放当金之前双方未能协商确定估价金额,一旦发生绝当,典当行则应承担处置当物的义务。在此情形下,除非在典当合同中事先就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估价金额的达成合意,否则如果发生绝当后当户下落不明、当户可能不配合典当行确定估价金额等情形,典当行是无法单方面确定估价的,其结果也可能得不到当户的认可,甚至会被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样典当行就面临着债权届满、发生绝当后,无法对于当物采取相应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债权的情形。 因此,当物估价金额的确定是按照第四十三条规定对绝当物进行处置的前提,典当行没有在合同中达成估价或是确定估价方式的合意时,在发生绝当时将可能面临无法处置当物的情形,从而损害典当行实现债权的利益。因此,典当行在发放当金之前应与当户事先协商确定当物估价金额或者对于估价金额的确定方式达成具有可操作性的合意。 二、对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当物的处置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对该项规定,我们可以将其如下分解:一是关于估价金额的确定,这是适用该条款的前提;二是对于估价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当物,应采取何种方式处置。对于估价金额确定的问题,在“当物估价金额的确定”中已作论述,在此不再赘述。以下仅就该条涉及当物处置方式的规定进行分析: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于“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问题,因物权法明确规定,物权法规定与担保法规定不一致的,以物权法规定为准。《物权法》对于抵押物和质押物的处置规定如下: 1关于抵押物的处置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是关于抵押物的处置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撤销该协议”,这其中包含三层意思: (1)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允许当事人就行使抵押权的事由进行约定是《物权法》的一大贡献,《物权法》拓展了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条件,便于债权人行使权利。因此,典当行可以在典当借款合同或典当抵(质)押合同中将当户出现的某些违约行为作为提前收回贷款,并处置当物的条件,这种约定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应为有效。 (2)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物权法》在这里虽然使用了“可以”一词,但不应理解为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到底采取折价、拍卖还是变卖的形式不需要抵押人同意,否则本条第三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规定就毫无意义了,即抵押权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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