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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四个维度
审查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的四个维度 | 抗诉真言原创 2016-11-03 王真天同诉讼圈股东优先购买权在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成为关注的课题,已有较长的一段时间。研究热度不减,概因《公司法》的规则“供给”严重不足导致司法实践的无所适从。为此,最高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中,专节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了细化,内容包括同等条件的规制、行使条件及合同效力等问题。但是,现实生活显然更加复杂与多变,对规则供应不断提出新的需求与挑战。本文介绍的一则抗诉案例,既体现《征求意见稿》中的部分内容精神,又涉及股东会决议能否确认股东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对外表征等有意思的问题。该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最高人民法院改判并将该案收录于《审判监督指导》一书,体现了此类问题的研究价值及对类案的指导意义,似亦可作为对《征求意见稿》修订建议的实例回应。王真: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从事民事行政检察工作14年。2015年6月加入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曾获最高人民检察院“首届全国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业务竞赛”总成绩第一名,获“全国民事行政检察业务标兵”称号;荣立个人二等功两次,荣立个人三等功一次。在疑难复杂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参与办理各类民商事案件近1000余件,承办案件获评“首届全国十佳民事行政检察精品”案件。曾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北京市法院系统任职交流,参与起草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熟悉法院审判思路与检察监督案件审查思路。曾担任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市政法委兼职教师,多次受国家检察官学院、人民大学邀请授课,开发课程两次获评“全国检察教育培训精品课程”。【案情介绍】丁某、李某、冯某与瞿某为A公司股东。2006年9月10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股东一致同意将个人所持股份以全部转让的方式,以1:3的价格转让给第三方。全体股东签字,瞿某在决议上注明:根据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本人决定优先购买其他股东受让之股权。股东会之前,丁某曾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稿提供给瞿某,上述合同稿转让价格、转让款支付方式处为空白,瞿某主张该份合同提交股东会上讨论过,丁某等否认。当日,瞿某与其他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1:3的价格受让五名股东全部股权,约定3日内支付转让款三分之二作为定金,90日内付清余款。2006年9月30日,丁某将其与曹某于2006年9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寄发瞿某,通知其履行同意或优先购买程序。该合同约定:转让价格为1:3,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5日内一次付清,约定受让方缴纳保证金交出让方保存3年,如受让方三年内从事损害出让方利益行为,保证金无偿归还。2006年9月30日,李某、冯某亦以相同约定将股权转让给富某,并通知瞿某。瞿某分别复函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已于2006年9月10日形成,要求按照1:3的价格及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转让款50%,90日内支付余款方式签订转让合同。2006年10月10日,丁某、李某、冯某分别发函给瞿某,拒绝瞿某条件并附其与第三人2006年10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增加了受让方于合同生效后5日内支付补贴款及承担应缴税款的约定。瞿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瞿某优先购买权已经在2006年9月10日形成;判令丁某等人履行将股权转让给瞿某的义务。【原审法院观点】原终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瞿某对丁某等三人持有的公司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二、丁某等三人将持有股权按照瞿某与其他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全部转让给瞿某。理由:1、2006年股东会主要讨论股权转让问题,会议材料包括股权转让合同稿,该稿除转让具体价格、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处空白外,对违约责任等有明确的规定,对该份合同应予确认;2、瞿某在股东会决议上特别注明的行为表明其行使了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对此明知;3、股东会当日,除丁某等三人外,其他股东均与瞿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与上述股权转让合同范本基本一致,应认定瞿某已经行使优先购买权。4、丁某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在股东会之前,但在股东会中未披露,且签订条件变更了股东会中已经基本确定的股权转让条件,行为有失诚信,不应支持。【抗诉观点】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1、丁某等三人股权转让关系并未成立。股东会决议未发送第三人,不发生要约效力,瞿某在此基础上行使优先购买权,不构成对要约的有效承诺;2、股东会决议确定的股权转让条件仅涉及股权转让的价格条件,未涉及股权转让的其他条件与事宜,没有明确具体的受让方,不能据此认定股权转让条件已经确定;3、瞿某在股东会前已经取得股权转让合同稿,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稿系股东会材料。其他股东与瞿某签约的行为不能证明股东会上围绕该合同稿的股权转让条件已经确定;4、丁某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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