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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诉讼观点

谚语的劝诫 第一,后果不明。 “打官事(司) 要钱,水里捞盐” “官断十条路,九条人不知” 第二,旷时废业。 “一日官司,十日完不的” “县三月,府半年,道里的官司不种田” 第三,危及未来利益。 “上山捉虎易,开口告人难;一朝经官,十辈子结冤” “结冤家,祸后世” 第四,身心痛苦。 “穷人上堂腿肚子转” “三木之下,何求不得”、 “人是苦虫,不打不招” “人心似铁非似铁,官法若炉是真炉” 第五,经济成本高昂。 “败家之道非一,而好讼者必败” “会打官司不算能,越打官司越受穷” “一纸入公门,九牛拔不回” “衙门八字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 “公人见钱,犹如苍蝇见血” “赢得猫儿卖了牛” 寻求调解为最佳选择: “凡事要得清问四邻,要得好问三老”, “三个老人当一名官,有事领教莫起讼端” 限制诉讼的制度 1、诉讼资格的限制 年龄:八十以上、十岁以下 身份:在押犯、笃疾之人、妇女 2、诉讼对象的限制:卑幼vs尊长 尊长(亲亲相隐) 贱民不得告发主人:“奴婢贱人, 律比畜产” 亲亲相隐 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论语·子路》 叶公告诉孔子,他们乡党中有个“直”人,他告发自己的父亲攘羊。“攘”字,有的注疏家讲,是顺手牵羊的意思。有人解释“攘” 为:夜幕降临,赶羊归圈栏时,人家的羊随自家的羊进了自家的圈栏,自家没有及时归还。“而子证之”的“证”,是“告发”的意思。孔子对叶公的回答是,在自 己的乡党中,“直”者与此相反,“父为子隐,子为父隐”。什么是“隐”呢?不宣扬亲人的过失。 《秦律》中出现了亲亲相隐萌芽,规定“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妾”为“家罪”,而非“公罪”。在上述情况下,“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都是“非公室告”,官府不予受理。如果反复告,则定告者罪。 随着儒家正统思想地位的确立,大大加速了亲亲相隐法律制度化的步伐,汉宣帝时正式把此一伦理原则上升为刑罚原则,并赋予法律效力。 在唐之前,容隐仅限于一定范围的亲属,一般不超出一个家庭之中互有血缘联系的家庭成员这一范围,并且是单向的,即只能是卑为尊隐,而不能是相反,如尊为卑隐,则要受到包括刑事制裁在内的各种处罚。 唐以后,容隐的范围扩大到同居之人,元时容隐可以适用于雇主与雇工之间,雇工对雇主所犯一般罪行,雇工必须隐匿,不许告奸,否则治罪。至清时,即使是主人的亲属犯有一般罪行,奴仆也应该为之容隐;另外,唐以后,双向容隐受到法律的肯定。 民国二十四年(1935年)公布了新的《刑事诉讼法》,民国三十四年(1945年)被修订,其中第一百六十七条明显体现了亲亲相隐的人文精神:   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脱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条或第一百六十五条之罪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有关近亲属负刑事责任之拒绝证言权之规定如下:   证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一、现为或曾为被告人或自诉人之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二、与被告人或自诉人订有婚约者。 综观中国几千年亲亲相隐的发展历史,其范围呈扩大之势,从“父子相隐”到“亲亲相隐”到“同居相隐”。从行为的本质看,相隐行为由一种法律义务逐渐转变为一种法定权利。 德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 正犯或共犯之亲属,为使正犯或共犯免受处罚而予以庇护隐匿者不罚。 日本刑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 犯人或脱逃者之亲属,为犯人或脱逃者之利益而犯前二条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9条规定:被告人的近亲属,有收养关系、同居者、已分居的配偶没有义务作证;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以下人员有权拒绝作证:被指控人的订婚人、被指控人的配偶,即使婚姻关系已不再存在、与被指控人现在或曾经是直系亲属或者直系姻亲,现在或者曾经在旁系三亲等内有血缘关系或者在二亲等内有姻亲关系的人员。 “环顾当今世界各国包括西方现代法律体系时我们不难发现,许多法制程度很高的现代西方国家在他们的法律中还均保留有隐匿亲属的一般犯罪不罚或减罚之规定。”(范忠信《中西法传统的暗合》) 中国现行法:亲亲不能相隐 刑法第 310条规定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赃物,帮助其逃匿或者做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此外对伪证、毁证、防碍作证罪等诸规定也均不问行为人与被迫诉人有什么身份关系,均同样追究刑事责任。 王静告父“包二奶” “亲亲相隐”当成为法定权利 ?! “法治所要求与禁止的行为应该是人们合理地被期望能够去做或能够避免的行为……它不能提出一种不可能做到的义务。法制应该承认不可能执行也是一种辩护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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